(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刘永飞与徐勇、张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飞,徐勇,张慧军,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09号原告:刘永飞,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慧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李波,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7669-4。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飞诉被告徐勇、张慧军、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美、被告徐勇、张慧军、李波、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飞诉称:2014年4月17日,徐勇驾驶张慧军所有的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着省道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刘集镇政府东侧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波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坐的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固镇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张慧军仅支付我10000元医疗费。我申请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胫排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期18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取出内固定治疗费为10000元。徐勇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现在要求徐勇、张慧军、李波、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83967.72元。徐勇当庭辩称:我当时正在掉头,车速较慢,李波车速较快,而且李波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因此,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张慧军当庭辩称:我是车主,但我不清楚事故经过。李波当庭辩称:我没有要说的。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必须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刘永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永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刘永飞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徐勇、张慧军、李波、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徐勇的质证意见为:自己当时正在掉头,车速慢,对方正在超车,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慧军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刘永飞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和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未提出异议。3、医疗费票据10张,据以证明刘永飞共计支付了30396.92元医疗费,且不间断的治疗。徐勇、张慧军、李波未提出异议,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4、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刘永飞的伤情及用药情况。徐勇、张慧军、李波未提出异议,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对病历未提出异议,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刘永飞的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徐勇、李波未提出异议。张慧军认为刘永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为:鉴定的委托人不是刘永飞,且鉴定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X光片11张,据以证明刘永飞的伤情。徐勇、李波、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张慧军因看不懂该光片而未质证。徐勇、张慧军、李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刘永飞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徐勇、张慧军、李波因看不懂该条款而未质证。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张,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刘永飞、徐勇、张慧军、李波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刘永飞提交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永飞提交的证据二,虽然徐勇和张慧军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刘永飞提交的证据三,与其病历和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均是正式发票,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刘永飞提交的证据四,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刘永飞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刘永飞提交的证据五,张慧军认为刘永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鉴定的委托人是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其与刘永飞存在代理关系,且刘永飞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鉴定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刘永飞提交的证据六,与其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徐勇驾驶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着省道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刘集镇政府东侧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波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刘永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飞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多发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刘永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0396.92元,其中徐勇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刘永飞的伤情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永飞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膝、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永飞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刘永飞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刘永飞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飞无责任。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张慧军,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1日起到2014年5月21日止。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李波,该摩托车无保险。另查,该起事故中的两个受害人刘永飞与李波同时起诉到固镇县人民法院,另案经本院调解,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李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000元,经本院核算,李波的诉讼请求中占用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39元,该数额未超出按照刘永飞和李波的损失比例确定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徐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掉头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徐勇的违法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人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刘永飞受伤的损坏后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徐勇承担主要责任,李波承担次要责任。皖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刘永飞的损失,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李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永飞能够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30396.92元(30396.92元-10000元+10000元),误工费13406.4元(180天×74.48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707.72元。上述损失,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61元(10000元扣除另案李波请求的739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9392.4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4091.8元。其他全部损失24615.92元由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李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当承担70%即17231.14元,李波应当承担30%即7384.78元。刘永飞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永飞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财险蚌埠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飞医疗费24056.14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9392.4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7632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波赔偿原告刘永飞医疗费6340.7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73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刘永飞负担3元,被告徐勇负担195元,被告李波负担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克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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