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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孔芳林与白长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芳林,白长财,张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孔芳林,女,汉族,农民。被告白长财,男,汉族,教师。被告张治明,男,汉族,农民。原告孔芳林诉被告白长财、张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芳林、被告张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长财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芳林诉称,2014年10月14日,经被告张治明介绍,被告白长财以其给儿子装修房子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扣除第1个月利息1000元,给被告白长财现金19000元,被告白长财给原告书写20000元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长财给原告清付1个月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白长财清偿其借款19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5%清偿借款利息。被告白长财未答辩。被告张治明辩称,原告起诉案件事实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长财和张治明一同去给原告清偿1个月借款利息1000元,后来听被告白长财说还给原告汇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经被告张治明介绍,被告白长财以其给儿子装修房子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扣除第1月利息1000元,给被告白长财付现金19000元,被告白长财给原告书写20000元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长财给原告清偿1个月借款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5‰;被告曾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借条1张,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白长财给原告书写20000元借条1张;3、法院调取凤翔县陈村镇小海子村小学证明1份、被告之女白馨证言1份,证明被告曾下落不明;4、原告及被告张治明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以其给儿子装修房子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不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虽然被告给原告书写20000元借条1张,但借款当日,原告给被告付现金19000元,本案借款本金按19000元计算。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白长财已按双方约定给原告清偿1个月利息1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被告之间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基准月利率5‰的4倍,按4倍计算,即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长财清偿原告孔芳林借款19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清偿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白长财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林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何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