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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敏学与亢天佐、祁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学,亢天佐,祁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295号原告吕敏学,男,1963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天佐,男,1971年5月2日生。被告祁建成,男,1967年8月10日生。原告吕敏学与被告亢天佐、祁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亢天佐所有房屋及地下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祁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天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敏学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亢天佐向我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门面房1—2层116、117、118号房屋及地下室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交由我保存。被告祁建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天,被告亢天佐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据,被告祁建成作为亢天佐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亢天佐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祁建成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8万元共计578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亢天佐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祁建成对原告吕敏学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原告吕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亢天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亢天佐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亢天佐、祁建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亢天佐向原告吕敏学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亢天佐自愿将其本人购买的门面房1—2层116、117、118号房屋及地下室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交由原告保存。被告祁建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亢天佐仅清偿了2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清偿。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亢天佐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注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前下欠本息共计5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将门面房全部过户给原告。后被告亢天佐未如约还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亢天佐从原告吕敏学处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被告亢天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祁建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亢天佐偿还本息,被告祁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建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亢天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天佐偿还原告吕敏学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亢天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祁建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60元,由被告亢天佐、祁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