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波诉宋德江、吴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波,宋德江,吴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曲波,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宋德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吴淑华,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曲波诉被告宋德江、吴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江、吴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波诉称,2012年初,两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甘旗卡第三中学南侧临街商用房开办商店,至2013年7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发现被告在租赁期间欠缴了2012年度大热费和电费,同时还将店内原有窗户玻璃及门把手损坏。后经协商,两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对所欠费用和损坏物品价值达成一致,并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清上述欠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就是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租房期间所欠的大热费、电费、窗户玻璃和门把手恢复费合计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德江、吴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波将一处商用房出租给被告宋德江、吴淑华夫妇使用,2013年7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经双方对被告租赁时欠缴的大热费、电费及其他损失的偿付金额协商一致,二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6800.00元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8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的各项欠款约定属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还欠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江、吴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波欠款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闫福忠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秀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