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磊诉被告王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磊,王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李志磊。被告王鲁峰。原告李志磊诉被告王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月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鲁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王鲁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志磊现金陆万元正,借期2015年2月12日还,借款人王鲁峰,2015.2.7”。到期后,该借款经催要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到期被告应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鲁峰偿还原告李志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王鲁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