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马善峰、孙更侠等与王涛、临沂欣联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马善峰,孙更侠,刘维丽,马某,临沂欣联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善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更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刘维丽。系马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欣联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罗庄办事处西埠村。(下简称欣联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贵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善峰、孙更侠系受害人马相伟的父母,原告刘维丽系马相伟的配偶,原告马某是原告刘维丽与马相伟二人之子。被告王涛系鲁Q×××××号“斯达-斯太尔”专业作业车的车主,主要从事运载混凝土生意。被告欣联邦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受害人马相伟(具有驾驶资格)经被告王涛弟弟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涛从事鲁Q×××××号“斯达-斯太尔”专业作业车的驾驶工作,月均收入5,000元。从2013年5月份开始,二被告之间发生运输业务,被告王涛提供鲁Q×××××号“斯达-斯太尔”专业作业车为被告欣联邦公司运载混凝土,运费由被告欣联邦不定期支付给被告王涛。在作业期间,鲁Q×××××号“斯达-斯太尔”专业作业车由被告欣联邦公司负责管理。2013年12月26日23时许,受害人驾驶鲁Q×××××号“斯达-斯太尔”专业作业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铁路桥路段时,与铁路桥桥墩发生碰撞,造成马相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进行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二认字(2013)第201312263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马相伟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刘维丽与被告王涛于在兰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编号为临兰交二调第3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王涛同意赔偿刘维丽因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共计3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涛于当日支付原告刘维丽损害赔偿费30,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马善峰、孙更侠、刘维丽、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涛、欣联邦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2,63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马相伟从事事故车辆的驾驶工作,因发生事故造成死亡;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马相伟死亡原因;3、欣联邦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马相伟之间的亲属关系;6、照片20张,其中第一组照片3张,证明事故车辆的序号是7号,该照片事发车辆上存放的罐车司机联系表,说明与被告欣联邦公司办公室张贴的联系名单相一致。事故车辆及马相伟均是受欣联邦公司管理。第二组照片3张,证明该组照片可看出办公室张贴的联系名单,体现出有王涛。办公室墙上的表格体现出员工及车辆的情况,包括车辆的序号和驾驶员的电话,鲁Q×××××、鲁Q×××××及涉案车辆鲁Q×××××。与上述照片相印证,这些车辆均是受被告欣联邦公司管理;第三组照片3张,照片中的鲁Q×××××、鲁Q×××××、鲁Q×××××专业作业车辆均载有被告欣联邦公司的标志牌,照片中车辆号牌均与被告欣联邦公司的联系名单中一致,说明与事故车辆相类似的作业车均是受欣联邦公司统一管理。第4组照片4张,证明被告欣联邦公司向职工提供免费餐饮。第5组照片4张,证明包括马相伟在内的职工有休息宿舍。通过第4.5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欣联邦公司向公司员工包括马相伟在内提供食宿,体现出公司对雇佣人员的管理行为。第6组照片3张,证明从被告欣联邦公司放在桌面的混凝土生产计划表看出,被告欣联邦公司对车辆到达工地的时间及运送量均是严格要求的,体现出管理关系。从上述6组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及马相伟均系在被告欣联邦公司,该公司对车辆人员存在明确管理行为,由此可以确定马相伟系受被告欣联邦公司及被告王涛的共同雇佣。如果被告欣联邦公司对车辆及人员的使用是临时的、随意的,则不可能有上述照片中体现的同一通讯目录及车辆,这些专业作业车不可能都有序号;7、事故车辆行车证及被告欣联邦公司发货单一宗,分别证明登记车主是王涛,事故车辆的核定载量是11.72吨。事故车辆在事故前后两天运送混凝土的情况。事故车辆运送量均是12方,包括当天中午的。说明作为常识性,混凝土的比重,一方的质量在2.4吨以上,也就是说事故车辆的载重量已经达到28吨,对事故车辆来说严重超载,并且根据发货单中2013年12月26日下午3.40发货的车来看,计划280方,一共方量206方,截至下午3.40,仍有74尚未运送,由此可以确定,马相伟在晚上继续运送混凝土不在工程结尾,可以确定在事发时,车辆所载的混凝土放量是12方,事发时车辆所载经原、被告沟通得知,车辆满载状态是12方。事发时车辆载货量都是电脑打印,发货单也是被告提供的;8、实物证据,证明在事故车辆找到的欣联邦公司的牌子(3日内应提交实物照片,但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情况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是爆胎导致事故的发生,马相伟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2、3、4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7、8均无异议。被告欣联邦公司认为:对证据1明确标定车辆登记人为王涛所有,马相伟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照片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其照片证明内容只是公司与车辆之间为方便联系制作的表单,公司与运输车辆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基于混凝土运输及当时需要,公司对运输其混凝土车辆信息的登记是为了便于运输而不是管理其所有的业务内容。公司与运输车辆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运输合同关系确立,对于公司为运输其混凝土的司机提供餐饮及住宿条件也是为公司所有客户提供是开放式的场所,公司对马相伟的行为没有进行过管理,其是否在公司是否用餐及是否在公司宿舍住宿公司均不予以要求,从而证明公司与原告没有管理关系;对证据7原告所要证明的车辆超载与本案没有联系,其发货单体现不出车辆是否超载;对证据8该实物证据是运输作业车进入欣联邦公司场地通行使用,不能以此认定作业车就属于欣联邦公司。四原告提供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丧葬费21,418.5元;3、马善峰的赡养费47,334元(赔偿年限为9年,三个赡养人,142,002元÷3=47,334元);4、孙更侠的赡养费94,668元(赔偿所限为18年,三人赡养人,284,004元÷3);5、马某的抚育费63,112元(赔偿年限为8年,126,224元÷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赔偿数额,二被告均认为,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单据,法院可酌情判决。被告欣联邦公司为证明二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关系,对事故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管理上责任和赔偿义务,提供如下证据:1、欣联邦公司向王涛支付运费单一份,王涛支款单据二份,王涛手写收到运费单据一份,共计四份,证明王涛所有的鲁Q×××××专业作业车与欣联邦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关系;2、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单一份,证明欣联邦公司向鲁Q×××××号专业作业车的车主王涛支付运费合计12.8979万元,通过此份之间可以体现出王涛利用其车辆在欣联邦公司承运混凝土得到的收益仅有12.8979万元,在扣除成本之后所剩无几,根据一般人的常识进行判决鲁Q×××××号作业车不仅在被告联邦公司处承运混凝土业务。原审认为,原告马善峰、孙更侠、刘维丽、马某的亲属马相伟在驾驶鲁Q×××××号专业作业车从事运载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马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马相伟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伤死亡,被告王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马相伟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不仅造成了马相伟死亡,还致使事故车辆严重受损,鉴于上述情形,法院认定受害人马相伟对其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王涛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受害人马相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受害人马相伟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涛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维丽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没有原告马善峰、孙更侠、马某的参与,明显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协议。被告王涛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方与被告王涛均认为被告欣联邦公司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对受害人马相伟的死亡亦应负有赔偿义务。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照当前商砼市场运输习惯,被告王涛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被告欣联邦公司作为托运人按照运载方量支付被告王涛运费。在作业期间,被告欣联邦虽然对所有运载车辆进行统一调配管理,但也只是临时性业务管理,因为事故车辆只是在被告欣联邦公司有运载任务时才去,其余时间则到其他公司去干,所以说谈不上日常性管理,更无合作关系之说。针对作业时间不固定性,被告欣联邦公司为驾驶人员提供用餐及休息场所也实属正常。既然被告欣联邦公司对事故不负有管理责任,也就没有赔偿义务。另外,原告方虽然主张事故车辆在从事运载任务过程中存在超载现象,但是对事故车辆事发时是否超载,以及车辆超载是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赡养费(马善峰)47,334元、赡养费(孙更侠)94,668元、抚育费(马某)63,11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马善峰、孙更侠、刘维丽、马某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欣联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涛赔偿原告马善峰、孙更侠、刘维丽、马某因受害人马相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09,060元(515,100元×60%),丧葬费12,851.1元(21,418.5元×60%)、赡养费85,201.2元(142,002元×60%)、抚育费37,867.2元(63,112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465,47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万元,余款435,47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善峰、孙更侠、刘维丽、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6元,由四原告负担4,691元,被告王涛负担7,0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涛上诉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主张与上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无运输合同关系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上诉人提供车辆给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由其具体负责车辆管理、运送混凝土事宜。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对涉案车辆通过编号、制作同一标志牌、内部通讯录等方式进行统一管理。事发当晚,马相伟运送混凝土的工作内容也是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安排的。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存有对肇事车辆事实上的管理,且为实际控制人及运输混凝土作业的受益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对马相伟驾驶的车辆只是临时性业务管理,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马善峰等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抚养费、马相伟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刘维丽到庭答辩称,我们是开发区,是城镇户口。车是爆胎后出现的事故。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和上诉人是事实的运输关系,一审我方提交的入库单、打款记录支款单、运输支取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的货物运输关系,我方未具体对车辆进行管理,我方不给马相伟发放工资,也未实际对其进行雇员管理,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维丽等提供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马相伟生前为该居委居民,该居委耕地已被征用,原村庄已拆迁完毕,整体还建到王桥社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马善峰、孙更侠、刘维丽、马某的亲属马相伟为上诉人王涛驾驶鲁Q×××××号专业作业车从事运输工作,由上诉人王涛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马相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指派马相伟驾驶车车辆到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运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形成运输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作为货主对涉案车辆通过编号、制作同一标志牌、内部通讯录等方式进进行管理,是基于运输量大、车辆多为了生产秩序、生产安全的需要而采取的措施,其对从事运输的车辆是否愿意到该处从事运输及驾驶员的选任均无控制权,且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的上述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为运输作业的受益人,基于运输合同,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作为货主当然是受益人,上诉人收取运费也是受益人,但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作为货主受益并非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由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欣联邦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和精神抚慰金问题。马相伟生前所在居委耕地已被征用,村庄因城镇规划被拆迁还建,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马相伟因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原审判决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上诉人主张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726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