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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倩倩与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倩倩,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鑫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倩倩,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博城六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晓珀,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信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纾语,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顺礼,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律师。第三人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苗兴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调度主任,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鑫,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倩倩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鲍德公司)、第三人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鲍德公司)及赵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倩倩系曹连胜之妻。2014年9月22日,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早晨8时21分,西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位于巨野县大野水库南巨鄄路上,有一名男子躺在公路旁,男子为突发心脏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过调查,男子叫曹连胜,山东博兴县人,驾驶车辆鲁A5xx**到巨野县大野水库送管道。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曹连胜于2014年8月19日因心源性猝死。济南鲍德公司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济南鲍德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鲁A5xx**、挂车号鲁A5x**等8辆车租赁给烟台鲍德公司使用,每台车租赁费38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1条约定为:乙方(烟台鲍德公司)自行选择驾驶人员,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与甲方(济南鲍德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济南鲍德公司的营业范围中有汽车租赁的经营项目,济南鲍德公司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曹连胜驾驶的鲁A5xx**号车辆具有营运证。烟台鲍德公司对车辆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提交该公司与赵鑫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赵鑫交纳租赁费的收款收据,证明鲁A5xx**号车的驾驶员曹连胜系赵鑫雇佣的,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第三人赵鑫对烟台鲍德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及交纳租赁费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认可曹连胜系其本人雇佣的司机,并提交曹连胜等司机书写的工资收条,以及赵鑫本人记录的曹连胜每次出车路线及出车费用等证明曹连胜是2014年5月14日受其雇佣的司机。赵鑫已支付曹连胜抢救费、丧葬费及运送费用共计1万多元。2014年9月24日,孙倩倩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孙倩倩)之夫曹连胜与被申请人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曹连胜出事时驾驶的鲁A5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济南鲍德公司,济南鲍德公司具有汽车租赁的经营项目,鲁A5xx**号车辆具有营运许可证,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将鲁A5xx**等8辆车出租给烟台鲍德公司使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自行选择驾驶人员,与出租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曹连胜没有证据证明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济南鲍德公司要求确认与孙倩倩之夫曹连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倩倩之夫曹连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倩倩负担。上诉人孙倩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曹连胜所驾驶的鲁A5xx**货运车的所有权、道路运输经营权均系济南鲍德公司所有,车辆的外厢亦显示了济南鲍德公司的名称,对外以济南鲍德公司名义负责运输货物,属于济南鲍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随身携带与济南鲍德公司有关的证件,多次为济南鲍德公司处理其驾驶的货车的违章记录,作为普通劳动者的曹连胜,有理由相信其驾驶鲁A5xx**货车系为济南鲍德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并善意形成其本人是为济南鲍德公司提供劳动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信赖。(2)原审庭审中,孙倩倩提交了在历城区工商局调取的济南鲍德公司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在历城区交通局运输管理处调取的鲁A5xx**鲁A5xx**车辆信息档案、在车管所调取的鲁A5xx**鲁A5xx**机动车基本信息及违法记录、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魏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仲裁庭审时济南鲍德公司也均予以认可,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综上,曹连胜相对于济南鲍德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原审法院认定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片面采纳了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烟台鲍德公司与赵鑫之间分别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继而认定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从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济南鲍德公司系烟台鲍德公司投资股东,且均属于济南钢铁集团下属关联公司,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烟台鲍德公司与赵鑫之间分别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二,从济南鲍德公司及烟台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而烟台鲍德公司与赵鑫的《车辆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烟台鲍德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赵鑫的时间居然先于济南鲍德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烟台鲍德公司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自相矛盾,更加说明济南鲍德公司、烟台鲍德公司、赵鑫之间存在密切利害关系,企图通过《车辆租赁合同》规避法律。第三,本案中《车辆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济南鲍德公司实行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模式,曹连胜对此并不知情,对曹连胜无约束力,对于曹连胜要求确认其与济南鲍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亦不具有对抗效力。第四,无论是烟台鲍德公司亦或是赵鑫等其他人员,将载有济南鲍德公司名称、标识的车辆交由曹连胜驾驶,并将登记人为济南鲍德公司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二级维护证等证件交给曹连胜,形式上符合以济南鲍德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工和劳动管理的要件,济南鲍德公司对此明知却未对曹连胜作出明示,事实上是认可与曹连胜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济南鲍德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五,《车辆租赁合同》有效,并不等于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孙倩倩提供的完整证据链置之不顾,简单、片面的得出《车辆租赁合同》有效继而否定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无任何逻辑、因果关系,无异于架空《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2)原审法院将赵鑫单方形成且真实性无从确认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系偏听偏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赵鑫虽然当庭自认其与曹连胜系雇佣关系,但其不能自证,其提供的证据非有效证据,依法应不予认定:证据一“出车记录及费用证明”系赵鑫单方手写形成的证据,并无曹连胜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非有效证据,亦不能证明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工资收条”,真实性无从确认,即便为曹连胜曾向赵鑫借生活费,不足以影响认定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赵鑫、济南鲍德公司、烟台鲍德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利害关系,赵鑫自认“雇佣”实质是为济南鲍德公司开脱责任,企图规避《劳动合同法》。(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自行选择驾驶人员,与出租人不存在用工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经申请获得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1.《车辆租赁合同》是一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行为,是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济南鲍德公司拥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曹连胜所驾驶车辆的《车辆营运证》,济南鲍德公司与租赁人烟台鲍德公司建立了车辆租赁关系后,烟台鲍德公司又租赁给赵鑫,而赵鑫仍然是以济南鲍德公司的道路经营许可证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这实际上系对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权利的出租、转让,使本来没有资格获得许可的人,通过租赁变相获得了政府许可。2.《车辆租赁合同》系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烟台鲍德公司与赵鑫双方约定的,其中有关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车辆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鲍德公司应当承担用工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济南鲍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济南鲍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济南鲍德公司辩称:(一)济南鲍德公司在国家审核批准的范围合法经营,所签合同有效,并未违反国家的任何法律规定。(二)货物运输车辆所需要的证件是随车存放的,证件与车辆是不能分离的,并不是固定交由曹连胜保管。(三)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车辆驾驶员与济南鲍德公司不产生任何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孙倩倩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倩倩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烟台鲍德公司述称:同意济南鲍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另,烟台鲍德公司与济南鲍德公司存在汽车租赁关系的同时,赵鑫通过竞标取得烟台鲍德公司的汽车租赁权,烟台鲍德公司与赵鑫之间同样存在租赁关系,赵鑫与孙倩倩之夫曹连胜系雇佣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三人赵鑫述称:同意济南鲍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和烟台鲍德公司的陈述意见。另,赵鑫与曹连胜老家是一个地方的,之前就认识,赵鑫向曹连胜发放工资,二人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孙倩倩主张其夫曹连胜生前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首先,本院认为,孙倩倩上诉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系相关部门对道路运输制定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审确认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于法有据。孙倩倩上诉所提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烟台鲍德公司与赵鑫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虑两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本案中,虽然曹连胜驾驶的鲁A5xx**货车的所有权及相关道路运输手续归属济南鲍德公司,但是综合全案证据,系赵鑫从烟台鲍德公司承租涉案车辆并交由曹连胜驾驶,曹连胜受赵鑫的雇佣驾驶涉案车辆,接受赵鑫管理并直接从赵鑫处领取报酬;济南鲍德公司并未直接向曹连胜提供车辆,与曹连胜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关系,故济南鲍德公司与曹连胜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系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行为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并非对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且该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可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当然就是用人单位或雇主。孙倩倩以此为由,主张其夫曹连胜生前与济南鲍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倩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