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朱某,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樊某甲,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朱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樊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徽省长丰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樊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家庭开支从不过问,也不向原告交任何费用。被告轻则恐吓、威胁,重则殴打原告以致原告有家不能回,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感情破裂。上次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半年已过,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樊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樊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安徽省长丰县皖长结字第0108XXXXX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蚌埠市妇幼保健院分娩记录。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四、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五、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女儿患有××。樊某甲对以上五组证据没有异议。但第三组证据分娩记录显示新生儿为女,在无出生证和户籍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余四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樊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没人带。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某与樊某甲××××年××月××日在安徽省长丰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份朱某离家在外居住。后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因原告坚持离婚,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没有能够和好,仍然发生争吵。朱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请求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朱某诉称婚生一子一女,樊某甲虽然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双方称子女没有出生证明和户籍,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办理法定的出生证明和户籍后,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与樊某甲离婚;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