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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郝锦路、郝亮等与孙强、孙爱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锦路,郝亮,孙强,孙爱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郝锦路。原告郝亮。被告孙强。被告孙爱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责人常艳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锦路、郝亮与被告孙强、孙爱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锦路、郝亮,被告孙强、孙爱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4日,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锦路、郝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孙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3时,被告孙强驾驶被告孙爱莉所有的冀B×××××轿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驶至宋家营食为天饭店处,与行走的我二人相撞,并与由王立梅驾驶临时停放的冀B×××××轿车相刮,造成我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二人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郝锦路的损失有医药费10257.47元,护理费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3004.8元,车损5336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430元,保管费7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40元,共计62062.27元。郝亮的损失有医药费2548.96元,护理费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9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28元。被告孙强违章驾驶孙爱莉的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我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请被告赔偿我二人各项损失共计72591.23元(人身损害66415.23元、财产损失6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爱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保管费、服务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二原告并无实际接触,二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郝锦路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为夫妻关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司商业险也应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孙强驾驶孙爱莉所有的冀B×××××轿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家营食为天饭店处,与行走的二原告相撞,并与公路临时停放王立梅驾驶的冀B×××××轿车相刮,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强承担主要责任,王立梅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郝锦路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住院治疗64天,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药费10257.47元。2015年6月19日,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出具对郝锦路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继续功能锻炼。”2015年7月9日郝锦路购买轮椅支付430元。郝锦路系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锦路通大酒店经营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酒店正常营业,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聘请张海军为厨师,每月工资为3480元。郝锦路住院期间,由其酒店员工谭立功陪护,谭立功月平均工资为3105元。该交通事故受损的由王立梅驾驶的冀B×××××轿车,系郝锦路于2015年4月10日从王国全手购买,2015年4月15日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转移登记后车辆所有人为郝锦路,机动车编号为冀B×××××,郝锦路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车修复完毕,支付修车费5336元,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300元,保管费70元,服务费40元。郝亮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2548.96元,2015年4月28日医院出具郝亮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4周,继续功能锻炼。”郝亮系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锦路通大酒店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997元,住院期间由该酒店员工崔国峰陪护,崔国峰月平均工资为3105元。被告孙强驾驶的冀B×××××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孙爱莉,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孙强的驾驶证以及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孙爱莉。王立梅驾驶的冀B×××××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二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锦路通大酒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郝锦路完税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锦路通大酒店2015年1至3月份工资表、冀B×××××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王国全证言、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强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王立梅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因双方车辆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人身损害部分未超双方交强险的伤残分项责任限额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B×××××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应当在冀B×××××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郝锦路的车损以及施救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B×××××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郝锦路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应依据其住院时间、出院诊断证明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按其住院时间以及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3105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对修车费、保管费、施救费、服务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以其实际损失数额按保险责任予以支持;保管费、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郝亮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按其受伤前本人及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保的冀B×××××轿车,在此事故中虽与二原告未接触,但因驾驶人王立梅违章停车与孙强驾车与二原告发生相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二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锦路各项损失27166.4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904元+护理费6624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430元)×80%+车损2000元】,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郝锦路车损、施救费2908.8元【(车损5336元-2000元+施救费300元)×80%】,共计30075.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亮各项损失4561.6元【(误工费3996元+护理费1206元+交通费500元)×8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锦路各项损失7249.07元【医药费2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0904元+护理费6624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430元)×2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亮各项损失4289.36元【医药费25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996元+护理费1206元+交通费500元)×20%】;五、被告孙强赔偿原告郝锦路服务费、保管费88元;以上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郝锦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由被告孙强负担254元,原告郝锦路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佳惠附:二原告损失计算明细表一、郝锦路损失如下:1、医药费1025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3、护理费6624元(3105元/天÷30天×64天);4、误工费10904元(3148元/月÷30天×94天);5、交通费1000元;6、轮椅费430元;7、车损修理费5336元;8、施救费300元;9、服务费40元;10、保管费70元;合计38161.47元。二、郝亮损失如下:1、医药费254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误工费3996元(2997元/月÷30天×40天);4、护理费1206元(3105元/月÷30天×12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8850.9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