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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4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健洪,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长兴县李家巷镇经营联谊网吧,因怀疑其网吧遭到同一镇上的传奇网吧的网络攻击,为了报复以及争抢客源,预谋对传奇网吧实施网络攻击。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告知其欲对传奇网吧实施网络攻击。被告人刘某甲表示同意并在收到王某支付的酬金后多次操作DDOS攻击软件对传奇网吧实施网络攻击。2014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购得DDOS攻击软件的使用权。此后,被告人王某在联谊网吧吧台计算机上操作DDOS攻击软件多次对传奇网吧实施网络攻击。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对传奇网吧实施网络攻击期间,传奇网吧内的80台计算机无法正常连接互联网,网吧无法正常营业。传奇网吧为恢复正常网络功能,支出费用5600元。现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传奇网吧人民币2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犯罪时主观恶意较小;2、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闽东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辨认笔录;6、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为达个人目的,多次采用网络攻击的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