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梦娜(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梦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8组67号无证经营某某时装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拖欠黄某甲、李某甲等26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逃匿至广东省广州市,且更换手机号码。2015年1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被告人王某甲(方桥村8组67号服装加工厂)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拖欠员工工资及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督促其处理的情况下仍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直至2015年1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案发后,服装厂内固定资产经变卖得款3.1万元及被告人王某甲交在方桥村村委会的1万元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共计4.1万元已按比例发给黄某甲等26名员工。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职工工资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服装厂内设备变卖款及存放在村委的保证金共计4.1万元已经按比例支付给员工;(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系因社会经济形势导致经营不善而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而非因赌博、吸毒等恶习,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8组67号开设并经营“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拖欠黄某甲、李某甲等26名员工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2014年12月31日,因无力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王某甲逃匿至广东省广州市,并更换手机号码,以逃避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后黄某甲等人向劳动部门投诉,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在“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张贴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月10日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员工已向劳动部门投诉、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督促其处理的情况下仍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直至2015年1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案发后,“某某时装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经变卖得款人民币3.1万元,上述款项连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办“某某时装有限公司”时交纳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1万元已按比例发给黄某甲、李某甲等26名员工。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段某、郑某、黄某乙、尹某、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付某、王某乙、梁某、宁某、贺某、徐某、施某某、李某戊、周某、涂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记录单、银行卡号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职工工资表、委托书、机器设备清单、变卖协议;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乔司方桥村8组67号王某甲服装加工厂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移送报批表、劳资纠纷协调处理申请表、职工工资表、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机器设备清单、调查笔录、职工身份证明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现场张贴照片、送达回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甲通话记录查询;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