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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士峰等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士峰,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钟涛,蛟龙信用社职工。被告:孙士峰。被告:袁堂芳。被告:宋振国。被告:刘德法。被告:相振鹤。被告:孙得金。被告:孙庆杰。被告:尹基成。被告:刘彦庄。被告:尹从荣。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士峰、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峰、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孙士峰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9.8000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该借款由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共偿还149566.50元,下欠50433.50元至今仍未偿还。为了保证我社资金安全,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士峰归还在我社借款本金50433.50元及利息,被告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士峰、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成员为被告孙士峰、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贰佰壹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为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袁堂芳亦作为联合保证人签字。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孙士峰支付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9.8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49566.50元,下欠借款50433.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士峰偿还借款50433.50元及利息,被告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士峰支付借款,被告孙士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被告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433.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士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6元,由被告孙士峰、袁堂芳、宋振国、刘德法、相振鹤、孙得金、孙庆杰、尹基成、刘彦庄、尹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