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卿君、吴仙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0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屠吟。被告:吴卿君。被告:吴仙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卿君、吴仙来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卿君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57792.20元、利息14227.78元、罚息6051.07元,合计78071.05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相关费用;2、被告吴卿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吴仙来对被告吴卿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卿君、吴仙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12日,被告吴卿君与原告签订了9259000137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泰隆融易通卡,卡号为62×××0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吴仙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融保9259000137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卿君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09年9月25日,被告吴卿君领取了前述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透支使用。后被告吴卿君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7792.20元及利息14227.78元、滞纳金6051.07元,被告吴仙来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卿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792.20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4227.78元、滞纳金6051.0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被告吴仙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仙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卿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吴卿君、吴仙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