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执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亳州市神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克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亳州市神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克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谯执字第00240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神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原,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克举,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克举在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刘阁村委会权桥的征地补偿款及相关费用126437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芳审判员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