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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天华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128号原告刘天华,男,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杨建芬(系原告邻居),女,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唐如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党凯,男。原告刘天华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芬,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5)第15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被告在答复书中认定: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长宁区天山路680弄旧改产权调换房闵行区繁兴路300弄九韵小区,贵局购买时与销售方签订的“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524套”《预(销)售合同》及附页清单,{后办理产证,编号为:沪房地闵房(2008)第024234号}的申请,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查询。原告刘天华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长宁区人民政府网站申请公开长宁区天山路680弄旧改产权调换房闵行区繁兴路300弄九韵小区,贵局购买时与销售方签订的“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524套”《预(销)售合同》及附页清单,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查询而拒绝公开,其行为违法。另外,被告的答复书中引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事项,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5)第15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并请求被告依法予以公开。被告长宁区房管局辩称,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房地产转移登记的配套原始凭证,已有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依照特别法执行,被告据此作出相应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长宁区人民政府网站申请公开长宁区天山路680弄旧改产权调换房闵行区繁兴路300弄九韵小区,贵局购买时与销售方签订的“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524套”《预(销)售合同》及附页清单。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5)第15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要求原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查询。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和选房办法、繁兴路300弄房屋评估价格表、系争房地产登记簿等17份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公开其行为违法。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长房管公开(2015)第15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寄件凭证,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和选房办法、繁兴路300弄房屋评估价格表、系争房地产登记簿等17份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刘天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系争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原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查询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中的附件之一,被告主张原告申请的信息系房地产转移登记的配套原始凭证,据此答复原告根据《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查询,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该答复的行政行为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