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周洪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周洪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刘文华,农民。被告周洪新,农民。原告刘文华与被告周洪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1日向刘金平借款59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3年7月19日,被告借郭春和11800元,原告为证明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对以上借款不予偿还,出借人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将以上借款全部还给了出借人。借款归还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7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新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洪新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原告向刘金平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原告为担保人。被告周洪新为刘金平出具了借款5900元的借条,其中900元为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新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是原告将该笔款项还清,偿还出借人刘金平5900元。2号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洪新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原告向郭春和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口头约定原告为担保人。被告周洪新为郭春和出具了借款11800元的借条,其中1800元为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新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找到原告,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是原告将该笔款项还清,偿还出借人郭春和118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洪新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新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7月19日通过原告分别向刘金平、郭春和借款5000元、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由原告刘文华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新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进行偿还,两出借人找到原告,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是原告刘文华将该两笔款项还清。原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后,向被告周洪新进行追偿,被告周洪新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华为被告周洪新提供担保,在出借人刘金平、郭春和处分别借款5000元、10000元,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保证人,原告刘文华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新偿还原告刘文华借款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洪新欠原告刘文华借款1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郭周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