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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沈明庆、张高丰与黄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庆,张高丰,黄方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沈明庆。原告:张高丰。被告:黄方丽娜。原告沈明庆、张高丰为与被告黄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明庆、张高丰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庆、张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方丽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庆、张高丰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黄方丽娜向原告沈明庆借款壹拾万元整,向原告张高丰借款肆拾万元整,并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每3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被告黄方丽娜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时代豪庭1××0号房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浦江县公证处为该《抵押借款协议》制作了公证书。期间被告黄方丽娜支付了2014年6月5日到2014年9月4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未付。原告沈明庆、张高丰认为,原告沈明庆、张高丰与被告黄方丽娜之间《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方丽娜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民事责任。拖延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方丽娜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并支付利息495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按月利率1.1%计息),违约金从2015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1000元,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550500元。2、判令两原告对黄方丽娜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时代豪庭1××0号房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第××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黄方丽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明庆、张高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书【(2014)浙浦证经字第323号】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黄方丽娜通过公证抵押房产向原告沈明庆、张高丰分别借款10万元、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收条2份,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黄方丽娜已经收到两原告的借款之事实。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黄方丽娜已经收到两原告的借款之事实。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书【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64**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64**号】2份,证明原告沈明庆、张高丰对被告黄方丽娜所有的落于浦江县时代豪庭1××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方丽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沈明庆、张高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方丽娜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沈明庆借款壹拾万元,向原告张高丰借款肆拾万元,并分别向原告沈明庆、张高丰出具了收条。且与两原告沈明庆、张高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黄方丽娜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时代豪庭1××0号房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后,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64**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64**号。浦江县公证处于2014年6月5日对该抵押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浙浦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期间,被告黄方丽娜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被告黄方丽娜向原告沈明庆、张高丰借款500000元系事实,有原告沈明庆、张高丰转账给被告黄方丽娜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黄方丽娜分别向原告沈明庆、张高丰出具的收条以及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沈明庆、张高丰要求被告黄方丽娜支付的违约金,与“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相符,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前述500000元借款,被告黄方丽娜应按原告沈明庆、张高丰的要求及时归还本金与利息,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方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沈明庆、张高丰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方丽娜归还原告沈明庆、张高丰借款本金50万元(其中原告沈明庆10万元,原告张高丰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方丽娜支付原告沈明庆、张高丰按本金50万元计算的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沈明庆、张高丰对被告黄方丽娜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时代豪庭1××0号房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55元,由被告黄方丽娜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STRIKE﹥33001677427053006847﹤/STRIKE﹥。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君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