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徐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36号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晓琴,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行政文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徐瑄,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琴,被告徐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和被告徐瑄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晚20点28分私自回到原告单位财务办公室,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将许多内部资料和凭证带离公司,所以原告才于2015年3月18日将办公电脑主机、剩余财务资料放行政部保管,所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应将原告每月支付的社保补贴1000元退还原告,原告才能为被告补缴社保。被告称其社保已缴纳满15年,自愿选择将社保补贴发放在工资中,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了1000元社保补贴。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12000元整(此费用按照徐瑄每月工资6000元×2倍计发);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6000元。原告未发放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未通知被告离职的情况下换了被告办公室的门锁,被告被迫离开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瑄到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2015年3月18日,被告迫于无法继续工作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6000元/月。离职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工资报酬。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6月2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87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付工资96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三、原告按照社会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除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外,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工资表、对话内容记录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瑄对本院查明被告入、离职时间无异议,故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5)第287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付工资9600元,未提出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诉期间工资96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缴纳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因工作事宜产生分歧后,原告要求被告离岗学习但未作具体学习安排,被告无法继续工作的前提下被迫离职,此情形应当被视为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2倍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月×1个月×2倍=1200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补缴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徐瑄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付工资9600元;二、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徐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三、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徐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先宇瑞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