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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灿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名为程某乙,现年6岁。婚后原被告双方为了孩子经常吵闹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自2013年10月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后经长辈出面调解,关系稍有缓和。2014年11月份,双方为家庭生活再次争吵。此后,原被告互不理睬,原告为了孩子一直既要操持家务,又要照看孩子,尽到了法定责任义务,而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爱,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过度沉溺于网络游戏,无心工作,更无意顾家,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因素也在于此,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程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有病,需要照顾,离婚后没有人照顾孩子。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孩子平时多由我父母照顾,我在生活中尽到了我的责任,反而是原告这两年经常发生矛盾后就不再管孩子。我和原告的矛盾可以沟通解决。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原告朱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定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程某乙于2009年8月20日出生;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短信,证明被告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明确表态。被告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只是让原告回来处理我们之间的问题,而不是让原告回来离婚。被告程某甲提供程某乙诊断证明一份和程进兴病历一份,证明孩子程某乙患有智力低下伴言语障碍,被告父母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原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程某乙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孩子有智力低下伴言语障碍的疾病;对程进兴的病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病历无医院盖章,且被告父亲的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被告提供的程某乙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孩子的健康情况;对被告提供的程进兴的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0年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0日双方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程某乙,程某乙经诊断为智力低下伴言语障碍,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双方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11月,双方再次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达六年之久,且育有一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婚生女程某乙患有智力低下伴言语障碍,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原被告本应坚强地面对孩子发生疾病的不幸,勇敢地承担起父母的责任,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积极地为孩子治疗,争取孩子早日痊愈。但双方却因孩子问题屡屡发生矛盾以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令人遗憾。现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