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丽敏与黄少锋、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敏,黄少锋,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韦锦东,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黄丽敏,女,1992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那楠乡逢留村吞良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92********。委托代理人:杨代,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锋,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金田镇彩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8********。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贵港市汽车西站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学能,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市农业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XX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学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锦东,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上林县明山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6********。被告: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建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晋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丽敏诉被告黄少锋、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韦锦东、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敏的委托代理人杨代、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学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少锋、被告韦锦东、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敏诉称:2014年12月31日00时20分,被告黄少锋驾驶桂r6671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云浮往广州方向的超车道行驶,当行至34km+400m处时,碰撞由被告韦锦东驾驶遇前方交通堵塞从主车道上变更车道至超车道并实施停车过程中的桂a81903号大型卧铺客车,致使桂a81903号大型卧铺客车再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莫某均驾驶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粤xks568号轻型普通货车,粤xks568号轻型普通货车再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周某强驾驶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粤st650s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t650s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覃某驾驶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粤sa0188号中型客车,造成桂r66718号大型卧铺客车上25人和桂a81903号大型卧铺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等36人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锦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程为十级伤残,被告黄少锋是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的员工,当时在履行职务,所驾驶桂r6671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险200万元、座位险每座50万元。被告韦锦东是被告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在履行职务,所驾驶桂a81903号大型卧铺客车事发前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期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座位险每座70万元。无责任车辆粤xks56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无责任车辆粤st650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无责任车辆粤sa018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59元;2、鉴定费1500元、3、误工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109190.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护理费216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1000元;10、其他94.5元以上合计为135703.62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少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共同辩称:一、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在有效的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二、关于责任的分担,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我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桂a81903号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的承担,我公司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居住的事实。四、原告诉请中如下数据有误:1、治疗费。我司认为,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凭票按责任支付。2、鉴定费。应凭票支付。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每月收入情况,因此,不能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来计赔。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广西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赔其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来计赔。5、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其在广东居住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广东的城镇标准来计赔。应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的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赔。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的母亲长期在广西农村居住生活,并且被扶养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因此,应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扶养责任,并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赔。原告的女儿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8、护理费,由法院认定。9、交通费。我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费发票来证实实际支出该笔交通费。10、营养费1000元不予以支持。另,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作为我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2、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属于间接损失;3、误工费。建议休3个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应该按照广西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16天;4、护理费,也应该按照广西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西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酌情300元;8、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9、其他的费用没有依据证实,不认可;1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付,但由于被告黄少锋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赔偿过程中应该增加15%的免赔率。被告韦锦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书面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标的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以确保车辆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3、本事故涉及多辆车辆,请法院核实原告损失是否超过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若其损失未超过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事故有多个伤者,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5、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只在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保的粤sa0188号中型客车驾驶员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覃某驾车属于正常交通行为,没有与事故发生成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判定覃某属于正常行驶,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3、原告的损伤与粤sa0188号中型客车无任何因果关系,仅是因为粤sa0188中型客车被无故追尾牵涉才会认定在事故认定书中。综上所述,粤sa0188号中型客车驾驶人在本案无任何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且粤sa0188号中型客车也未与原告乘坐车辆有碰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如实审查,不予支持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00时20分,被告黄少锋驾驶桂r6671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云浮往广州方向的超车道行驶,当行至34km+400m处时,碰撞由被告韦锦东驾驶遇前方交通堵塞从主车道上变更车道至超车道并实施停车过程中的桂a81903号大型卧铺客车,致使桂a81903号大型卧铺客车再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莫某均驾驶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粤xks568号轻型普通货车,粤xks568号轻型普通货车再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周某强驾驶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粤st650s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t650s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覃某驾驶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粤sa0188号中型客车,造成桂a81903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锦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其他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共5天在高要市中医院住院;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22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原告的伤程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至事故时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生活。原告家庭情况:丈夫陈某奇;女儿陈某怡,2013年8月4日生;父亲凌某贵,1957年4月6日生;母亲黄某东,1959年11月24日生;凌某贵与黄某东共生育四个子女,均成年。又查明,各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和投保情况:1、事故车辆桂r66718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该车辆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被投保了2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5%的免赔率。2、桂a81903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3、无责任车辆粤xks56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4、无责任车辆粤st650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5、无责任车辆粤sa018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9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8400元(21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8954.9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171.75元(8343.5×20×10%/4)+女儿19585.8元(24105.6×16×10%+24105.6/12×3×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09773.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的责任问题。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肇公(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证、不公正,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审核,撤销“肇公(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肇公(高一)重认字(441291)第2014b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锦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核算。1、医疗费、鉴定费问题。原告已提供单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问题。各方对原告以每月2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计至定残日原告要求只计算4个月,没有超出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误工费为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从2013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生活,并已提供了居住租赁合同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母亲生活在农村,属农村居民身份,以农村标准计算,其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以城镇标准计算。经核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171.75元、女儿19585.8元。被告抗辩认为以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创伤,应得到补偿,原告的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认为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问题。原告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160元。被告抗辩认为以广西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问题。该费用原告确需支出,原告请求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问题。由于没有医嘱证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9、其他费用问题。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为护理垫等物品的费用,虽提供了收据,但没有医疗部门的证明要求,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1、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和多人受伤,已起诉到本院的(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80号、181号、182号、183号、184号案的当事人均同意以20%的比例平均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列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桂r66718号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4000元给原告(其中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2000元、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支付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承保的粤xks568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4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的粤st650s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4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承保的粤sa0188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2400元给原告。2、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78573.95元(109773.95-24000-2400-2400-2400),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黄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锦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进行分担,主要责任应按70%合理,对被告抗辩认为按60%,不予支持。即黄少锋承担70%的赔偿数额为55001.76元(78573.95×70%),由于黄少锋驾驶的桂r6671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2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扣减15%免赔的数额8250.26元(55001.76×15%)后,实际数额为46751.5元(55001.76-8250.26),加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24000元,两项合共70751.5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70751.5元给原告,扣减的15%免赔的数额8250.26元,由被告黄少锋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黄少锋系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黄少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承担,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不具有法人资格,由法人公司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扣减的15%免赔的数额8250.26元,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3、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78573.95元,承担次要责任按30%的被告韦锦东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572.2元(78573.95×30%),由于韦锦东系被告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因此韦锦东承担的赔偿款23572.2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期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是桂a81903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客,因此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期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均不作处理;对于投保的车上人员的赔偿,该保险属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黄丽敏的损失有医疗费559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895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09773.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751.5元,合共70751.5元给原告黄丽敏。三、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5%免赔的数额8250.26元给原告黄丽敏。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元给原告黄丽敏。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元给原告黄丽敏。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元给原告黄丽敏。七、被告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23572.2元给原告黄丽敏。八、驳回原告黄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568元,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新国线集团(广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9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