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56号。诉讼代表人:兰冰心,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滕长华,经理。被告: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徐善高,经理。被告:徐善高。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4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家宝。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刚。被告:迟越红,女。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家宝。被告:滕长华。被告:滕长青,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徐善高、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滕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徐善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睿,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家宝、张加林,被告王建刚、迟越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长华、滕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约为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将公司的机器设备和钢结构等财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为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授信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0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授信补充协议。同日,被告滕长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由于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已经面临大量诉讼,即将出现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逾期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律师费20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和钢结构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其余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全部发放给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二、本案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是违约行为。三、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也不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四、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徐善高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果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数额确定,保证人可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王建刚、迟越红共同答辩称:一、对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贷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对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二、本案中对于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所以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王建刚、迟越红只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剩余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滕长华、滕长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到2015年6月24日止;授信额度具体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议付、国内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等业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由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或乙方发生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甲方等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措施;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等等。2014年6月25日,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承诺对原告和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等等。2015年2月10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滕长华为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钢结构等财产为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补充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照授信协议执行。同日,被告滕长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原告和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与前述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等被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2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乙方在2014年信字第312114061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机器设备(3台套)、钢结构(8866㎡),位于五莲县于里镇驻地,评估价1182.4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等。同日,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04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5年2月12日,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申请书同时列明上述500万元借款用于向五莲县滕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向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用途均为购买冷硬卷带钢。同日,原告开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确认偿还期限2015年7月15日,结算账号60×××88,利率在5.6%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6.72%)。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滕长华个人印鉴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仅收到了原告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另外200万元并未收到。为此原告提供2015年2月12日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编号为0016623805和0016623806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60×××88账号内款项分别支付给五莲县滕泰经贸有限公司300万元、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200万元。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对该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另提供的60×××88号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交易明细列表记载,2015年2月12日该账户转入500万元,交易描述为“对公资产”,同日,该账户分别转出200万元、300万元,交易描述为“对公转账出”。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按照本金500万元的标准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2015年3-4月,五莲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5)莲民保字第94号、96号、108号、120号四份民事裁定书,依据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申请人的申请,保全了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原料、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应收债权等财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宣布案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本案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关于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双方约定为固定收费,律师费金额为20万元整。2015年6月25日,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总额为2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三张。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20万元,注明用途为律师代理费(五莲汇盈经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信协议、授信补充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结算业务委托书、交易明细列表、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授信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根据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委托将500万元借款发放至其账户,并进而将该500万元转账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五莲县滕泰经贸有限公司(300万元)和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200万元),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仅收到300万元借款,并未收到全部500万元借款,但其并未否认原告提供的其委托原告向五莲县恒瑞车辆附件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其在原告发放借款后按照本金500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故其关于并未收到200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涉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或发生任何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原告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措施。原告举证证实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已因多方申请人的申请被采取保全措施,故原告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本案审理期间,案涉借款清偿期限已经届至,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和钢结构厂房为案涉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属于约定的债务类型,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故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情况下对借款本金及本金之外的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范围内就案涉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单方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自愿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属于约定的债务类型,且本金数额未超过最高限额,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各保证人对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授信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徐善高、滕长青、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亦明确将原告为实现本案系争债权而引起的各种开支列为担保范围,而原告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收取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等所有保证人对该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滕长华、滕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二、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如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04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徐善高、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滕长青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莲汇盈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五莲县汇鑫工贸中心、徐善高、王建刚、迟越红、滕长华、滕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马德健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