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肥乡县某村。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一辆轿车行驶至本村东西大街与234省道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因为道路通行问题与本村王某甲、王某乙弟兄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闫某用拳头打伤王某乙头面部,致王某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侦查阶段,闫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证言、被告人闫某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闫某依法从轻判处。对被告人闫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