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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梁绍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梁绍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亮,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范书生,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伟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绍志,男,193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梁宝龙,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造化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梁绍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梁绍志诉称: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梁绍志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英守村的房屋造化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7148。造化街道办事处补偿房屋一套,另补偿409,798元。造化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份交付房屋,但409,798元补偿款一直没有给付。梁绍志多次与造化街道办事处协商,没有结果。请求:1、判令造化街道办事处给付动迁补偿款409,798元;2、案件受理费由造化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审造化街道办事处辩称:不知道不清楚。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造化街道办事处对梁绍志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英守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71841)进行拆迁,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成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梁绍志给付造化街道办事处差价款43,500元。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造化街道办事处给付梁绍志补助及奖励费用409,798元。房屋现已拆迁。另查,经询问造化街道办事处经办此事的工作人员,其陈述:梁绍志、造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因审计未通过,未给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梁绍志提供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关于真实性的问题,经充分说明并询问后,造化街道办���处表示不清楚。造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述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造化街道办事处经法院释明,拒绝提供补充协议原件。故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造化街道办事处应按约定给付补助及奖励费用409,798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梁绍志可以随时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绍志补助及奖励费用人民币409,798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梁绍志409,798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绍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造化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原审错误倒置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绍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补充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以合同当事人要约承诺的达成即为成立。本案审理已经查明双方存在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梁绍志提供了补充协议的复印件,造化街道办事处虽不予认可,但经释明,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梁绍志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判令上诉人按约定给付补助及奖励费用409,798元并无不当,造化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7��,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