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卫斌与被告张传家、平鶱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斌,张传家,南京平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田卫斌,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家,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平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鶱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山路369号天元吉地城0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必红,平鶱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7号街坊亿利城滨河湾13号楼0单元106号房。代表人刘继军,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卫斌与被告张传家、平鶱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家、平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卫斌诉称,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张传家驾驶被告平鶱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张传家、平鶱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33144.49元。被告张传家辩称,其系平鶱公司平鶱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田卫斌伤后的合理损失责任。被告平鶱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赔偿原告田卫斌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张传家驾驶被告平鶱公司的苏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田卫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田卫斌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张传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卫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卫斌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额骨骨折、右侧蝶骨骨折、脑震荡等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田卫斌伤后用去医疗费13419.8元、损失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每天20元)、误工费8434.69元(按照餐饮业行业标准,97天,31304元/年)、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050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3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田卫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传家、平鶱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419.8元、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84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050元,合计33144.49元。开庭时,被告张传家、平鶱公司经本院合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社区证明、从业资格证书、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家驾驶被告平鶱公司的车辆致原告田卫斌受伤、车辆损坏,田卫斌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3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平鶱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张传家的事故责任即70%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传家、平鶱公司赔偿。对原告田卫斌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张传家、平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卫斌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4459.8元、伤残部分损失12234.69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050元,合计2774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23284.69元,在三责险内赔偿3121.86元[(27744.49元-23284.69元)*70%],合计26406.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卫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田卫斌负担60元,被告张传家、平鶱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芮其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