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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公庆与王涛、徐娟、王浩、苑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庆,王涛,徐娟,王浩,苑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王公庆。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被告徐娟。被告王浩。被告苑西刚。原告王公庆与被告王涛、徐娟、王浩、苑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庆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涛、苑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娟、王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涛、徐娟、王浩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并由苑西刚、翟荣刚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之前还清,超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的4倍计算,并承担在催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对赔偿损失5000元有异议,我希望与原告协商偿还3万元本金。被告苑西刚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担保人不止苑西刚一人,要求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娟、王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涛、徐娟、王浩向原告王公庆借款30000元,由苑西刚、翟荣刚提供担保,原告提供被告王涛书写、四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公庆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到2015年3月28号之前还清,超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的4倍结算并承担在催要借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此款用于厂内资金周转。借款人:王涛,徐娟,王浩,担保还清责任人:苑西刚,翟荣刚,2015.1.27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涛已支付5个月的违约金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涛、徐娟、王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苑西刚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涛、徐娟、王浩应负偿还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被告苑西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个月违约金7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又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娟、王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徐娟、王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公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王涛、徐娟、王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公庆经济损失(按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苑西刚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