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文乐.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国强,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刘,该行业务主管。原告张文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时国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人民中路分理处开立储蓄账户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多年来原告一直使用。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5日上午原告用网银缴纳话费时,提示该账户余额不足,当时即通过手机查询发现存款分四笔被支取20800元,银行扣去手续费63元,余额仅剩余7.3元。原告随即去被告柜员处反映,并向舞阳县公安局报警。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后发现,该款于2015年1月14日在江西南昌顺外支行被一戴头盔男子盗取,原告认为,原告张文乐将款项存入被告银行后被告即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账户资金被盗取的责任。2015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人民中路分理处要求支付被盗存款遭拒绝。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0863元,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辩称,2015年1月下旬,原告张文乐持牡丹灵通卡到我行人民中路支行要求查询存款情况。经办人员接过牡丹灵通卡办理查询业务,查询结果卡内余额7.3元,并告知原告张文乐。原告张文乐说卡内有余额2万多元,余额不对。经办人员随即进行详细查询,发现原告张文乐2015年1月13日存入20000元,余额20936.3元,2015年1月14日8点51分网转66元,18点20分ATM转账10000元,18点20分至18点22分分别从ATM取款5000元、5000元、800元,以上交易均为外地。我行当班经理当时就对原告张文乐说,你的信息可能在网上泄露被骗子窃取,盗取了你卡上的资金,你应该马上向公安局报案,如有需要我行会积极协助查询。原告张文乐就离开了网点。后来原告多次到网点要求我行支付存款,并打出横幅要求赔偿。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解释,让其通过正规渠道解决,经多次好言相劝无效,直到拨打110报警后,公安人员劝阻后才离开。针对该事件我行认为原告张文乐自2009年1月2日开户以来,长年使用网银进行各种交易。网上消费都需要输入卡号、密码等相关信息,可能在某次交易中,被非法网站窃取了相关信息,造成存款损失。原告张文乐在我行开户时填写开户申请书,并在申请书客户确认栏有原告张文乐亲笔签名,申请书填写说明有特别提示,第五条黑体字提示“请妥善保管并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原告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同时,因客户未妥善保管账户凭证及相关信息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银行户口服务协议》中都有明确规定。我行在业务处理过程中操作手续合规,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原告张文乐在被告人民中路分理处开立储蓄账户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牡丹灵通卡办好后即开始使用。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元,卡内存款余额20936.3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发现卡内存款余额仅剩7.3元,即通过被告进行查询,查询发现原告的银行卡在外地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8点51分网转66元,18点20分ATM转账10000元,18点20分至18点22分分别从ATM取款5000元、5000元、800元,于是向舞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调取信息后发现,该款于2015年1月14日在江西南昌顺外支行被一戴头盔男子盗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文乐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办理牡丹灵通卡,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文乐的存款系被盗取,该盗取行为发生于被告外部,不受被告的意志左右,且在该存款被盗取过程中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张文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昭君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