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韩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鹏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隆凤、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晓梅担任记录。原告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懿、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美鹏公司与刘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三组签订了《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美鹏公司购买ZX360HBE-3G型号液压挖机一台,首付款为178500元,剩余购机款分36期支付,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息0.8%,每个月按本金利息合计48600元平均等额还款(第36期本息45682元),挖机本息总价为1925182元;刘某某如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十向美鹏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刘某某如连续三期或累计逾期90天以上未付首付或分期款的,美鹏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强行收回设备或者可以要求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由美鹏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美鹏公司如约履行交付液压挖机的义务,但刘某某在支付首付款及23期购机款(第23期仅支付44200元)共计1314723元后(第一期分期款中的3万元为返现抵首,实际支付1284723元)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美鹏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美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美鹏公司与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刘某某立即返还合同项下的ZX360HBE-3G型号液压挖机(机器编号为AVKT103108);2、判令刘某某立即向美鹏公司支付拖欠的购机款198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起诉之日,后期拖欠购机款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刘某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9683.6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起诉之日,后期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刘某某负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美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某某立即向美鹏公司支付所有剩余款466082元;2、判令刘某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6552.6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变更诉请之日止,后期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刘海兵负担。原告美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美鹏公司的主体资格;2、刘海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海兵的主体资格;3、《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相关资料,拟证明美鹏公司与刘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美鹏公司完成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刘某某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4、产品合格证,拟证明美鹏公司交付的挖掘机系合格产品的事实;5、客户信用记录台帐,拟证明刘某某履约情况、欠款数额以及本案诉请数额的计算方式;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美鹏公司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7、挂号信回执及律师函,拟证明美鹏公司通过律师函方式对刘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8、最新客户信用记录台帐(截止至2015年9月8日),拟证明刘某某履约情况、欠款数额以及本案诉请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美鹏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美鹏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美鹏公司与刘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三组签订了编号为《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美鹏公司购买ZX360HBE-3G型号液压挖机一台,单价为1700000元,首付款为178500元,剩余购机款1521500元分36期支付,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息0.8%,每个月按本金利息合计48600元平均等额还款(第36期本息45682元),利息为225182元,挖机本息总价为1925182元;刘某某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的所有权归美鹏公司所有;刘某某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十向美鹏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刘某某如连续三期或累计逾期90天以上未付首期付款或分期款的,美鹏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强行收回合同约定的设备;也可以要求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按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十向美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由美鹏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美鹏公司如约履行交付液压挖机的义务,但刘某某在支付首付款及23期购机款(第23期仅支付44200元,期间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共计1291900元后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美鹏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美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美鹏公司提起诉讼后,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4月9日支付了50000元、5月27日支付了20000元、6月25日支付了48600元、7月27日支付了28600元、8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9月1日支付了50000元,合计237200元。现共欠美鹏公司购机款396082元。截止2015年9月8日,刘某某需向美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397.40元。另美鹏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美鹏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鹏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刘某某不按约定支付到期购机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美鹏公司与刘某某在《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因刘某某连续三期未按期支付租金,美鹏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刘海兵收取产生的租金、利息;也可以要求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十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美鹏公司要求刘海兵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购机款3960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3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美鹏公司要求刘海兵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购机款3960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397.40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民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校对责任人:罗晓梅代理书记员罗晓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