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汉金与张木强,张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金,张木强,张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陈汉金,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31。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官海乐。被告张木强,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12。委托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珍,女,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540。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金诉被告张木强、张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官海乐,被告张木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成,被告张燕珍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金诉称,被告张木强、张燕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木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1年8月26日再向其借款1500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约定月利息2%,按季度结算利息,被告张木强签名并立下借条为凭。上述借款有原告银行汇款回单为证。其中700万元、172万元、100万元为银行转账,28万元为现金支付。截止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两被告仍未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8月10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500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汉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3.谷饶派出所、茂广居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1000万元债权的事实;5、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借条,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1500万元债权的事实;6.2011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00万元的事实;7.2011年6月10日网银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700万元的事实;8.2011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72万元的事实;9.原、被告之间的信息记录(相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10.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身份信息;11.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乙的身份信息;12.中国农业银行汕头谷饶支行盖章确认的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5月26日由张某甲账户转账800万元至张木强账户;13.中国农业银行汕头谷饶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6月10日由张某甲账户转账700万元至张木强账户;14.中国工商银行汕头谷饶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8月10日由张某乙账户转账172万元及100万元至张木强账户;15.中国农业银行汕头谷饶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8月25日由张某乙账户转账652万元至张木强账户;16.张某乙证人证言、张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乙系陈汉金财务,由张某乙转账172万元、100万元、652万元至张木强账户;17.张某甲证人证言、张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系陈汉金财务,由张某甲转账700万元、800万元至张木强账户;18.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账号95×××47系张木强名下工行账户;19.中国移动发票联,证明138××××6288为张木强名下电话;20.中国移动发票联,证明138××××8999为陈汉金名下电话。被告张木强辩称,被告张木强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500万元属超级巨额借款,如果是现金给付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张木强没有举证。被告张燕珍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木强与张燕珍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2.被告张燕珍从来没有听说张木强有向原告借款一事,即使有借款,张燕珍对该借款也不知情,且该借款也从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夫妻关系长期恶化,双方从2009年开始就已经分居,张燕珍从2009年开始就经常在加拿大居住,退一步来说,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木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那也是张木强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张木强的个人债务;3.张燕珍有自己经营的公司,有自己的收入,如2010年4月1日之前,张燕珍就出资120万元参与设立汕头市森原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张燕珍又对该公司新增280万元的出资,共400万元。张燕珍在2011年又出资75.25万元入股广州市中屹贸易有限公司25%股权。该公司由于2013年有出资1200万美元入股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张燕珍有自己的事业和收入。退一步来说,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木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张燕珍有自己的事业和收入,张木强一方向原告的举债,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张燕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工商公示登记信息,证明张燕珍在2011年有出资75.25万元入股广州市中屹贸易有限公司25%股权,该公司由于2013年有出资1200万美元入股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2.汕头市森原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证明2010年4月1日之前,张燕珍就出资120万元参与设立汕头市森原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张燕珍又对该公司新增280万元的出资,共400万元。上述二项证据证明张燕珍有自己的事业、公司和收入;3.出入境记录,证明张燕珍与张木强夫妻关系恶化,张燕珍自2009年开始就经常在加拿大居住;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张木强在2011年5月26日分别向张木强朋友李侨汇款3011000元,向蔡文清汇款400万元,假设法庭审理认为张木强借款成立,借款也是张木强的个人债务,不属共同债务。经原告陈汉金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系陈汉金的财务人员。经陈汉金授权,张某甲于2011年5月26日转账800万元,2011年6月10日转账700万元至张木强账户;张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转账172万元、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转账652万元至张木强账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木强于2011年5月26日开始向原告陈汉金借款,陈汉金通过其员工张某甲于2011年5月26日转账800万元,2011年6月10日转账700万元借给被告张木强;陈汉金还通过其员工张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转账272万元,2011年8月25日转账652万元借给被告张木强。以上合共2424万元。被告张木强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6日分别出具借条1000万元、1500万元给予原告陈汉金,确认借到原告陈汉金2500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木强汇款转给第三人共701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木强与张燕珍系夫妻关系。张燕珍系广州市中屹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市中屹贸易有限公司为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为汕头市森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木强向原告陈汉金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木强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有异议。由于被告张木强出具的借据上与原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燕珍有自己的收入,且该笔借款特别巨大,不可能用以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张木强个人债务。被告张燕珍抗辩此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木强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汉金借款25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张木强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668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张木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陈汉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