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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群范、贾美珍与李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房,李群范,贾美珍,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房。委托代理人黄佳起,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范。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美珍。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娜。上诉人李建房因与被上诉人李群范、被上诉人贾美珍、原审第三人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群范、贾美珍在一审中诉称,李群范、贾美珍系夫妻关系,李建房系李群范、贾美珍女儿的前夫。2012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李建房因独资经营洗车店期间,独自向李群范、贾美珍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由李建房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债务系李建房个人债务,李群范、贾美珍多次向李建房索要,李建房一直拖延支付。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建房支付李群范、贾美珍借款23万元整,并自2012年5月份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房承担。李建房在一审中辩称,2012年李建房曾向李群范、贾美珍分别借了13万元、10万元,用于经营洗车店,但认为上述借款属于李建房与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是在李建房与前妻李娜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虽借条上仅有李建房的签字,事实上借款前经过李建房与李娜的充分协商后才向李群范、贾美珍借款,是夫妻两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原告也不可能借款;上述借款用途系为了经营洗车店,而经营洗车店的目的系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提高家庭生活水平,而非用于个人消费。综上,李群范、贾美珍主张债务是李建房的个人债务,由李建房个人偿还,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李建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群范、贾美珍的诉讼请求。李娜在一审中称,李群范、贾美珍主张的该23万元借款系李建房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对李建房向李群范、贾美珍的借款金额及用途并不知情,只是在其与李建房离婚案件庭审中才知道李建房陈述有该笔借款,对李建房所借款项用于洗车店的事实也不知情,且李建房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与李建房婚姻存续期间有口头的婚内财产约定,根据双方离婚案件的笔录。李群范、贾美珍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及李建房、李娜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李家沙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群范、贾美珍系夫妻关系。李建房对该证据无异议。李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李建房于2012年5月22日向贾美珍借款10万元,于2012年分两次向李群范借款13万元。李建房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借款是李建房与李娜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娜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不是李娜与李建房夫妻共同债务,李娜对该债务不知情,直到李娜与李建房离婚时才知道有该笔借款。证据3,(2014)城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建房与李娜离婚时,李建房认可本案李群范、贾美珍所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的债务系李建房个人债务,与本案李娜无关,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李建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第一点:在离婚诉讼中李建房在法庭调查时谈到个人债务时是李建房对该债务的属性有一定的误解,当时认为是自己签的名,误解为个人债务,事实上不是个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点:作为离婚之诉的原告即本案李娜在民事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起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李娜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请即在没有债务承担的具体请求的前提下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对该债务进行调查质证,并认定为该债务为李建房的个人债务,这显然是于法相悖,因此,判决书中所谓审理查明属个人债务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以此断定该债务是李建房的个人债务。李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娜与李建房有婚内财产约定,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根据李娜与李建房离婚诉讼一案笔录中有李建房答辩称曾于2007年向我借款5万元,这个事实可以佐证。而本案的债权人是李娜的父母,因此对我们的约定是知道的,因此当李建房向李群范、贾美珍借款时,是单方面向李群范、贾美珍出具借条,且李建房在离婚诉讼案中也认可是个人债务。李娜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李建房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李娜与李建房一直有婚内财产约定,各自管理财产,从离婚诉讼中买房卖房及李建房向李娜借款都可以证明我们财产约定的事实。李建房、李娜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李建房分别向李群范、贾美珍借款人民币13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李群范、贾美珍出具了借条。庭审中李建房对该23万元借款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其与李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庭审中李娜称该23万元系李建房个人债务,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李群范、贾美珍系夫妻关系,李娜系李群范、贾美珍之女。李娜与李建房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李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审法院在审理该(2014)城民初字第1513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询问“双方是否有银行存款、债权、债务?”时,李娜称都没有,而李建房称有债务,欠李群范10万元,用于经营洗车店,欠贾美珍10万元,用于经营洗车店。李建房在该案第二庭审中认可本案诉争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李娜无关。以上事实,有李群范、贾美珍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是否属于李建房及李娜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从李群范、贾美珍提交的借条看,该借条系李建房分别向李群范、贾美珍出具,该借条能够证明李建房作为借款人向李群范、贾美珍借款的事实。其次,李建房虽称李娜对借款及用途知情,但本院就其与李娜离婚纠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询问“双方是否有银行存款、债权、债务?”时,李娜称都没有,而李建房称有债务,欠李群范10万元,用于经营洗车店,欠贾美珍10万元,用于经营洗车店。由此可以表明李娜在起诉李建房离婚时对本案诉争款项并不知情,是在该案第一次庭审李建房陈述该款项后才知情。再次,李建房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其与李娜的共同债务并用于家庭生活,且其在与李娜离婚一案庭审中已认可本案诉争款项系其个人债务,与李娜无关。综上分析,李群范、贾美珍要求李建房支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建房称本案诉争借款系其与李娜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群范、贾美珍的利息主张,本案中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李建房可以随时偿还,李群范、贾美珍可以催告李建房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两李群范、贾美珍该借款利息分别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群范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建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李建房承担。李建房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李群范、贾美珍。宣判后,李建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建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债务于法无据。2012年上诉人曾分别向两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10万元用于经营洗车店。上诉人认为,上述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前妻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是在上诉人与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虽然借条上仅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不能认定是个人债务。事实上,借款前是经过夫妻双方充分协商考虑后才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是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借款是为了经营洗车店,增加家庭收入,提高家庭生活水平,而非用于个人消费,由此可见,上述借款系上诉人与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李娜共同偿还。原审依据上诉人与李娜在离婚案件的陈述,判定全部债务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对债务属性有误解,认为借条是自己签名,误解为个人债务,事实上不是个人债务,而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娜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并未提起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却对该债务进行了调查,这显然于法相悖。本案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债务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也是错误的。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能以此断定该债务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两被上诉人共计11.5万元的借款本金;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债务系上诉人个人债务,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娜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希望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城阳区日月昇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经营。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该执照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准许李建房与李娜离婚,对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于本案李建房向两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作出了认定,系李建房的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上诉人与李娜离婚时,人民法院已经对此作出认定,本案借款系李建房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李建房在本案中,要求认定该借款为其与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李建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