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2362号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春阳、金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春阳,金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362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杨德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系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雪,系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阳,男,汉族,xxxxxxx日出生,现住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被告金福顺,女,汉族,xxxxxxx日出生,现住xxxxxxx。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阳、金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林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阳、金福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春阳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春阳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若被告刘春阳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6.8%的罚息利率,并有权计收复利。被告金福顺作为被告刘春阳的配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了债务。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春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春阳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590号楼3单元403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刘春阳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8164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春阳支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刘春阳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40万计算,约定年利率为15.6%,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6.8%);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春阳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590号楼3单元403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阳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金福顺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春阳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228760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向被告刘春阳提供个人贷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贷款一次性发放,实际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到期还本,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的1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6.8%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春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于为被告刘春阳自2013年9月11日到2016年9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主合同的履行期间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的本金最高余额为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春阳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590号楼3单元403户(原路名为长江路长江公寓栋乙单元404户)房屋为约定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8164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刘春阳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起息日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13‰,二��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支付利息5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阳、金福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仅就借款本金40万元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春阳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590号楼3单元403户(原路名为长江路长江公寓栋乙单元404户)房屋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阳、金福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刘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本金40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6%计算);三、被告刘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本金400000元计算、按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228760《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的罚息;四、被告金福顺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阳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590号楼3单元403户(原路名为长江路长江公寓栋乙单元404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证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81649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6元,减半收取43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传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