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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波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海兵、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波酒后翻墙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林头村妇女杨某丙家中,采取扒衣服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将杨某丙奸淫。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为创��后应激障碍,与被强奸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孟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的证言,赣榆区法院(2007)赣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21010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16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另有妇科检查、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波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有前科,且其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丙创伤后应激障碍,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刘波的上诉理由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波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波强奸既遂依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波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杨某丙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评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波的犯罪事实,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波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波强奸既遂依据不足的意见,经��议,有上诉人刘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孟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波强奸既遂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刘波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邢 刚审判员  徐家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俊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