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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舒晨诉刘杰雷、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晨,刘杰雷,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张舒晨,女,2014年11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黎强,男,系原告张舒晨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洪宏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雷,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被告王鸿斌,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599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3786226-2。法定代表人林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沧海,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舒晨与被告刘杰雷、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舒晨的委托代理人洪宏波与被告刘杰雷、被告王鸿斌、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沧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舒晨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40许分,被告刘杰雷驾驶闽D773**号小型轿车沿418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KM+9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东侧慢车道由被告王鸿斌驾驶的闽D26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闽D773**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刘巧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舒晨、黄惠英、张黎强、张彩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第35021352014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鸿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D266**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原告张舒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398.75元,总损失为38558.7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杰雷、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85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雷对原告张舒晨的各项诉求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一、闽D266**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仅依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D266**号车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事故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张舒晨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中存在3384.89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15天;4.营养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5.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该诉求没有依据,如果支持的话,酌情按10元/天计算住院15天;6.本案并未给原告张舒晨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且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刘杰雷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鸿斌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同意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的金额3384.89元,其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的金额3384.89元,其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40许分,被告刘杰雷驾驶闽D773**号小型轿车搭载刘巧静、张舒晨、张黎强、黄惠英、张彩霞等五人,沿418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KM+9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东侧慢车道由被告王鸿斌驾驶的闽D26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闽D773**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刘巧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舒晨、张黎强、黄惠英、张彩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4年12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52014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鸿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舒晨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5天。2015年3月20日,本院以(2015)翔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杰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1.闽D26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被告王鸿斌系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又查明,1.原告张舒晨系张黎强与刘巧静之女,刘巧静因本案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舒晨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份额,同意本案交强险份额全部由死者刘巧静的近亲属受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舒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案数据告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杰雷驾驶闽D773**号小型轿车搭载刘巧静、张舒晨、张黎强、黄惠英、张彩霞等五人,碰撞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道路东侧慢车道由被告王鸿斌驾驶的闽D266**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闽D773**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刘巧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舒晨、张黎强、黄惠英、张彩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杰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鸿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张舒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应分别由被告刘杰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鸿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舒晨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被告王鸿斌系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鸿斌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鸿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舒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闽D26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舒晨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张舒晨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张舒晨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原告张舒晨诉求医疗费21398.75元,并提供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刘杰雷对原告张舒晨的该项诉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舒晨的医疗费中存在3384.89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舒晨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3384.89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张舒晨提交的厦门市第三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张舒晨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21398.7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38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舒晨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刘杰雷对原告张舒晨的该项诉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舒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被告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张舒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住院天数,根据原告张舒晨提交的厦门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可知,原告张舒晨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其住院天数应计算为15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舒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60元/天×15天)。3.护理费。原告张舒晨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诉求护理费1440元(90元/天×16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刘杰雷对原告张舒晨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舒晨的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被告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舒晨提交的厦门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可知,原告张舒晨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其住院天数应计算为15天。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收入7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舒晨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1050元(70元/天×15天)。4.交通费。原告张舒晨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诉求交通费480元(30元/天×16天)。被告刘杰雷对原告张舒晨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舒晨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舒晨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当地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张舒晨的交通费损失可按1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舒晨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10元/天×15天)。5.营养费。原告张舒晨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诉求营养费4280元。被告刘杰雷对原告张舒晨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舒晨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建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且营养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舒晨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张舒晨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确认原告张舒晨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5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舒晨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杰雷对原告张舒晨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张舒晨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张舒晨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王鸿斌、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张舒晨遗留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原告张舒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舒晨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5998.75元【1.医疗费2139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1050元、4.交通费150元、5.营养费2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杰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199.13元,应由被告厦门兴海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799.62元。同时,因闽D26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营养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尚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舒晨支付赔偿款6034.15元(7799.62元-(非医保费用3384.89元+营养费2500元)×30%】,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765.47元,再由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舒晨支付赔偿款6034.15元,被告厦门兴海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舒晨支付赔偿款1765.47元,被告刘杰雷应向原告张舒晨支付赔偿款1819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舒晨支付赔偿款6034.15元;二、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舒晨支付赔偿款1765.47元;三、被告刘杰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舒晨支付赔偿款18199.13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刘杰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舒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刘杰雷负担83元,由被告厦门兴海龙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原告张舒晨负担5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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