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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中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潘向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芜湖中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金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村建投公司)诉被告芜湖中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李超,被告芜湖中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村建投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425‰,逾期未还的,按借款本金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4.481‰,逾期未还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转账给被告15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481‰,逾期未还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在2010年1月13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承诺在2014年年底归还本金20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704674.2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月13日《协议书》、《承诺函》、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425‰,逾期未还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3、2011年1月26日《协议书》、《承诺函》、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4.481‰,逾期未还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转账给被告150000元;4、2011年8月10日《协议书》、《承诺函》、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481‰,逾期未还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5、《还款计划》、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50000元,并于承诺在2014年年底归还本金20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但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芜湖中特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是事实,利息在法律范围内认可,滞纳金被告在承诺书中未承诺;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0年1月13日、2011年1月26日、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个月和三个月,月利率分别为4.425‰、4.481‰、4.481‰,逾期未归还的,按借款本金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2011年1月27日、8月15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3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2011年1月26日、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承诺在2014年年底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和滞纳金为:1、300000元的借款利息88455.75元(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4.425‰标准计算),滞纳金286650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0.05%标准计算);2、150000元的借款利息36318.505元(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4.481‰标准计算),滞纳金117300元(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0.05%标准计算);3、200000元的借款利息4245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4.481‰标准计算),滞纳金133500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0.05%标准计算)。利息共计167224.26元,滞纳金共计5374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04674.26元。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167224.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中未承诺滞纳金,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本金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且利息标准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374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中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和利息167224.26元、滞纳金53745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135467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2元(原告已预交6992元,缓交10000元),由被告芜湖中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盛能胜人民陪审员  赵佳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