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斌与王金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斌,王金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斌,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芬,生于1973年2月10日,系上诉人高斌之妻。被上诉人王金海,男,生于1940年6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文,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上诉人王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张文智(高斌的岳父)家在修建院墙,原告王金海之子王建武前去阻挡并将已修建院墙推倒一部分,双方即引发打架。被告高斌参与其中,帮助张文智、张小勇(张文智之子)与原告王金海及其子王建武相互厮打;原告王金海与被告高斌在厮打过程中,王金海头部受伤。当日,原告王金海到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额颞叶慢性硬膜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4441.17元。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洋县医院门诊部进行了CT及X线等诊断检查,共支付门诊费2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金海与张文智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友好协商解决相邻纠纷,但双方均未理智、冷静的处理矛盾;原告之子王建武推倒张文智家修建院墙,激化了矛盾,引发了双方互殴,存在过错,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斌作为张文智的亲属,未理智妥善解决问题,参与其中,与王金海厮打,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损失为697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海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15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上诉人高斌上诉称,本案开庭时高斌在外打工,一审法院认定张小芬无高斌委托不能代高斌参加诉讼,形成缺席判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无任何地界纠纷,是被上诉人的儿子王建武和王金海多次到上诉人家敲诈钱财故意刁难,还强占上诉人家一米多宽十米长的面积。2014年11月被告家在修建院墙施工中,王建武故意寻衅推倒上诉人的院墙激起双方吵闹,上诉人没有打任何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王金海健康权不属实,王金海的伤情是故意自造,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金海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他人代位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答辩人住房与被答辩人家是相邻关系,因张文智家修房和打院墙与答辩人家发生了地界和通行纠纷,被答辩人为其岳父家争利益参加打架。2014年11月26日被答辩人岳父张文智家在通行道路上修院墙,王建武去阻挡并推倒部分院墙,双方即发生打架。被答辩人参与其中,王金海与被答辩人在厮打过程中头部受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高斌及被上诉人王金海在公安机关向其进行询问时均认可双方发生了撕扯,结合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中对巩会侠等人所作的笔录,原审法院认定王金海在与高斌厮打过程中受伤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高斌承担被上诉人王金海损失的60%妥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