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士银,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泉、被告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双方互不交流,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回娘门居住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夏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长期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2月11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夏某甲,2007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7月10日办理复婚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20日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复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