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小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767号4幢1单元406房间内,将赵某乙放在该房间一床铺枕头下的10余元人民币盗走。2、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767号4幢1单元B408室内,将徐某放在该房间一床铺枕头下的10余元人民币盗走。3、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767号浦江印象服装厂车间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车间包装桌板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85元的索尼牌直板手机盗走。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平七路767号4幢1单元B410室内,将杨某放在该房间一床铺被子下的2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徐某、杨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赵某甲追缴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