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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靖东,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靖东,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负责人:赵德汉,系该单位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赵会作,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原审原告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与原审被告孙靖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孙靖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靖东、被上诉人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赵会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一审诉称:被告在辽阳县百业城经营啤酒广场,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8月29日止在原告处赊购白酒及啤酒,累计欠款22,0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09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孙靖东一审辩称:当时原告找我卖他的啤酒没说要钱,让我给他打广告,酒也没定价。酒未卖完退回原告一部分,其应将退酒款扣除;原告答应给卖酒返点钱,该钱也应该扣除。原告当时还答应给付广告费、安装彩灯和电费给2,000元、雇二人转给2,000元,另外再给10,000.00元。要求原告将上述钱款给付被告。给原告打欠条部分同意给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靖东在辽阳县百业城经营啤酒广场,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8月29日止在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赊购白酒及啤酒,累计欠款22,090.00元。孙靖东给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出具收据。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应返还孙靖东退酒款1,030元,给付卖酒返点款1,325元,给付彩灯款1,800元,扣除上述退款,孙靖东尚欠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酒款17,935.00元。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索要此款、并要求孙靖东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靖东应积极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的合法权益,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靖东辩称其经销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的酒是为该酒打广告,是不要钱白送一节,因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否认,孙靖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孙靖东每次收到酒后都给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出具收据,并标明酒款数额,如果是免费酒,孙靖东也不会给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出具收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孙靖东辩称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同意给付其雇二人转费用2,000元及广告费10,000.00元一节,因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否认,孙靖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孙靖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货款17,9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孙靖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负担55元,孙靖东负担300元。孙靖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事实偏听偏信,只要有诉讼请求就认为合法有效,只要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予以否认就采信其说法,对上诉人的辩解不做核实,就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事后经过仔细辨认,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在有关酒的金额上诉人并未签字,是被上诉人后添加的,并不是当初的原始收据,其中还有几张并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双方的最初约定,就是给被上诉人做广告,否则不会去推销在当地并不知名的品牌啤酒,如果上诉人真的欠钱,就应该像2015年6月27日那张一样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收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法庭并未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二审答辩认为:给雇二人转2,000元和另外给1万元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因为收据写明了酒的数量和种类,而每种酒价格是固定的,所以收据上的金额也是确定的;我没有白送酒,白酒写欠条,啤酒写收据;收据和欠条的原件在我手中,我起诉的时候就给一审法官看过了,一共24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靖东对被上诉人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给自己送酒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孙靖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涉诉酒类由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免费供应,故孙靖东应支付货款,因啤酒收据上酒的种类、数量、价格是固定的,本院对辽阳县奥彭酒业经销处请求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上诉人孙靖东关于被上诉人同意给付其雇二人转费用2,000元及广告费10,000.00元一节,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孙靖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