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永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因妨害公务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黑色奔腾轿车在尖山区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蹭后,刘XX与出租车司机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富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刘XX与张XX对民警进行撕扯,在民警王XX录像取证时,被告人刘XX用拳头击打王XX左眼,致使王XX住院治疗。经鉴定,民警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XX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采血化验,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XX血样乙醇含量为196.24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赵XX妨害公务罪在一年以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危险驾驶罪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因此,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XX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及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黑JK12**号黑色奔腾轿车在尖山区一马路文化宫路口附近转弯时与郑XX驾驶的黑JT28**号出租车(车主魏XX)发生刮蹭后,刘XX与出租车司机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富安派出所民警王XX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刘XX与张XX对处置案件的民警进行撕扯,在民警王XX录像取证执行职务时,被告人刘XX用拳头击打王XX左眼,致使王XX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民警王XX因本次外伤致左眼顿挫伤、头外伤外伤性虹膜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被告人刘XX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采血化验,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XX血样乙醇含量为196.24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XX与王XX口头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XX人民币10000元;与魏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魏XX人民币6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及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妨害公务和危险驾驶一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被告人刘XX的经过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30分许,甲男(刘XX、满身酒气)驾驶的奔腾轿车与其驾驶的出租车相撞产生纠纷,出租车车主在和甲男谈赔偿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甲男和乙男(张XX)对其进行了殴打,公安人员来处理时,甲男和乙男撕扯公安人员的衣服,甲男殴打对现场录像的公安人员(王XX)脸部一拳的事实;4、证人马XX、袁XX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双鸭山市交警支队民警。2015年2月1日19时50分许,其二人正在值班接110指挥中心报警赶到被告人刘XX与郑XX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时,看见富安派出所三名干警正在将甲男(刘XX)和乙男(张XX)带离现场,甲男阻拦,并辱骂警察,与警察撕扯,甲男打正在对现场进行录像的警察(王XX)脸部一拳,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将甲男带走的事实;5、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50分许,其接到自家出租车司机196.2455mg/100ml郑XX的电话称,出租车在文化宫附近被撞,其和朋友赵XX赶到现场,因车辆相撞赔偿的事与刘XX发生争执和厮打,并报警,派出所来了三名民警和交警,三名民警在处理纠纷时,其中一名民警眼部被刘XX(奔腾司机)用拳头殴打的事实;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8时许,刘老大(刘XX)酒后驾驶的黑色轿车在尖山区一马路文化宫附近,与一辆车组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和交警赶到现场后,刘老大和警察发生撕扯的事实;7、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许,其朋友郑XX驾驶的出租车在尖山区一马路文化宫附近,与一辆奔腾轿车相撞,其和车主魏XX赶到现场,与对方的甲男(刘XX)和乙男(张XX)发生争执,来处理纠纷的三名警察和交警也赶到现场,甲男对警察进行辱骂和撕扯,甲男打了录像警察(王XX)脸部一拳的事实;8、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日4时许,其同事刘XX酒后驾驶的奔腾轿车,在尖山区一马路文化宫附近与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并与对方发生争执,出租车司机报案,三名警察赶到现场处理纠纷,交警也赶到现场,在警察处理纠纷过程中,刘XX和另一个人(张XX)对警察进行撕扯和辱骂,刘XX打了一名警察(王XX)脸部一拳的事实;9、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是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民警,2015年2月1日20时25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尖山区一马路文化宫附近有两辆车肇事,双方司机发生争执,接指令后,其与民警王XX、陈XX出警到现场处理双方纠纷时,其中一方当事人刘XX和张XX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撕扯和辱骂,其在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现场情况时,刘XX打其眼部一拳,之后,其和另两名民警将刘XX制服带回派出所,张XX逃跑及其与刘XX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并谅解的事实;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晚6时许,其将一辆黑色奔腾轿车借给刘XX,19时许,刘XX打电话说车在尖山区文化宫附近出事了,其赶到现场看见奔腾车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了事故,与出租车一方的司机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要传唤其和刘XX到公安机关,其和刘XX不予配合,同时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撕扯,刘XX还打了正在执法录像的民警头部一拳的事实;1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关于被告人刘XX妨害公务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2、被害人王XX的住院病志;13、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因本次外伤致左眼顿挫伤,头外伤,外伤性虹膜炎,为轻微伤;14、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接警单;15、被害人王XX及证人王XX、陈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日20时25分接110指挥中心转警,后出警在尖山区一马路处理刘XX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对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和厮打案件时,刘XX与张五(张XX)对三人进行辱骂和撕扯,刘XX对王XX眼部殴打一拳的事实;1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2455mg/100ml;17、视听资料被害人王XX被殴打及刘XX妨害公务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刘XX妨害公务的事实;18、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刘XX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19、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刘XX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及刘XX常住人口信息;20、被告人刘XX血样提取登记表;21、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被告人刘XX、张XX与魏XX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23、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证明及王XX的人民警察证证实,王XX、王XX、陈XX为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民警的事实;24、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时所穿制服被撕扯坏的照片;25、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日晚,其单位在岭东区福城酒店聚餐,酒后其驾驶张五(张XX)的黑色奔腾轿车,去尖山区一马路文化宫附近的阿萨帝歌厅和同事准备唱歌,当车行驶到文化宫附近的道口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并与出租车司机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纠纷,其朋友张五也来到现场,其对民警进行撕扯,并殴打了一名正在录像取证的民警左眼一拳及被带到医院抽血化验酒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法律,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执法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6.24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与本案的被害人王XX及被撞的出租车所有人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刘XX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XX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时 岩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