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武敏与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敏,徐子寒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武敏,女。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子寒,女。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委托代理人:陈桂玲,女。原告武敏与被告徐子寒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青山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刘玉华、被告徐子寒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陈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敏诉称:武敏系舞夜星舞厅(以下简称舞夜星舞厅)的顾客,2015年1月向舞厅购买了2015年的年票,金额为300元,储物箱押金190元。2015年7月,舞厅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至今。因徐子寒是此期间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故诉请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徐子寒返还年票款300元、储物箱押金190元,合计490元。庭审中武敏的委托代理人确认舞夜星舞厅2015年实际停业时间为2015年4月3日-4月18日、2015年7月2日至今。徐子寒辩称:徐子寒确实是这阶段舞夜星舞厅实际经营人。舞厅停业是因为房主不让舞厅经营了,我正在向房主要求赔偿损失。经我方核实,武敏在我账本中没有购买门票的登记记录,不是我舞厅的顾客,不同意返还其门票款。经审理查明:徐子寒系丰满区舞夜星舞厅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4月3日���舞夜星舞厅停止营业,4月19日恢复营业。2015年7月2日,舞夜星舞厅再次停业至今。根据武敏的诉讼请求和徐子寒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武敏购买舞夜星舞厅门票及支付储物箱押金的事实是否存在,门票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武敏主张其2015年购买舞夜星舞厅300元门票及储物箱押金190元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武敏主张其2015年购买了舞厅门票及支付储物箱押金,但徐子寒予以否认,故武敏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因武敏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其2015年购买舞厅门票及支付储物箱押金的事实存在,即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诉请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