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巧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巧玲,田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140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巧玲,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整,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巧玲、田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玲、田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巧玲以运输垫资为由,在我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由田整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24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追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巧玲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田整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巧玲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被告田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巧玲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王巧玲4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巧玲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整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玲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田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巧玲、田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