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赵志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16号海丽花园南苑5-3-102,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戴仁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6423-9负责人薛立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907799-4负责人薛立波,系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军与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司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2004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网络主管工作,2004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至,2013年10月1日以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发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待遇,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被告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110元、最低工资差额4783.26元、失业保险金15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521元、经济补偿25629.60元、防暑降温费38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868元、休息日加班费69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989元��交通费3920元、奖金13190元、电话费680元、抢修费2019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档案转移手续及网上合同解除;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自行离职,并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不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其责任在原告。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工资、保险均不是由被告发放,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工作证4个、参保证明1份、岗位考试成绩合格证1份、友情提示1份、介绍信4份(原件3份、复印件1份)、业务登记单5份(原件4份、复印件1份)、电信竞争上岗表1份、器材使用情况表1份、工程验收报告1份、工资发放明细1份、工资表3张、健康体检表2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工作证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电信存在劳动关系。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记录了从2012年至2014年的缴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04年9月与被告万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合格证单位电信集团公司出具与三被告间没有关系,所加盖公章属印刷体,对���实性不予认可。友情提示其客户经理名称、联系电话均是原告事后填加,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介绍信不能证明接收介绍信一方人员的身份情况只能证明出具单位的人员的身份情况,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业务登记表4份原件,我公司与电信公司属于业务合作关系,我公司员工代表电信公司办理业务是正常现象,对复印件不予质证。竞争上岗表是打印件也没有单位的盖章,不予认可。器材使用情况表所加盖公章是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与原告所诉三被告均不相符,且使用表发料仓库明确记载是万博,实际原告与万博有劳动关系。工程验收报告设计和单位施工单位是万博公司,且所加盖公章是北方电信,与三被告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工资发放银行打印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与万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份前是山东万博,与被告无关。工资表不予认可,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单位名称。健康体检表姓名和身份情况是本人自行填定,不能证明原告与电信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并非是二电信公司的员工,而是被告万博的职工,与万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电信与万博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手中持有的电信公司名称的材料并不代表是电信公司给原告的,原告所履行的业务本身也与电信有关,不能因为履行电信业务而认定与电信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节假日加班明细1份、休息日加班明细1份、公证处公证的加班电子邮件1份、证人证言1份、加班录音1份附书面整理材料(光盘)、加班照片5张,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节假日加班明细、休息日加班明细,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依据。加班电子邮件往来均是个人手机号形式的邮件,这些邮件的邮箱并非三被告的官方邮箱,不能证实是三被告向原告下发的相关指领。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发票与通话明细显示是原告手机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指定登陆了原告名下的邮箱所获取的内容,这些内容并没有显示原告是使用被告的邮箱或与被告邮箱发生过相关的信息交流,该邮箱内容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加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主张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按照相片中时间显示是某个星期五下午,是正常工作日时间。证据3、电话费复印件3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为被告垫付电话费680元。抢修费复印件1份,证明为被告垫付抢修费2019元。三被告质证称: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所说材料,不予认可,电话费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客户名称其中一份是个人名称。恒日所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工程说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回执单2份,证明因被告欠工资和相关待遇,原告被迫发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质证称:2014年9月27日的通知我公司确实收到,但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系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也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拒不办理。发给电信公司的通知书,被告不知情,且认为其与电信公司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质证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因被告欠发相关待遇提出离职,结合被告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电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合同,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我公司发放,发放工资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扣发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证据3、万博公司文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属我公司职工,并受我公司管理和考核。证据4、2014年11月7日的青岛日报1份,第8版证明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迟迟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公告通知其本人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质证称:对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工资发放标准不认可。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不认可。文件是2014年电信内部搞承包,因没有岗位,安排我到万博处工作。对青岛日报公告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相关工资待遇。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电信青岛公司与万博公司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电信授权万博公司代理电信的固定电话、宽带等业务,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质证称:对合作不知情,协议是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工作一直是代表电信。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质证称:二者的合作是每年签订一次,合作是长期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军于2004年10月与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原告从事市场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不低于124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由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工资表,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共计1947.55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发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待遇为由,向三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均工资为2241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及经公证的邮箱信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发放被告加班费。经本院审核属发件人赵丽娜,邮箱为189×××@189.com发至赵志军名下189×××@189.com邮箱关于加班邮件信息如下:休息日加班天数节假日加班天数工资基数加班费3天,2011年3月5、3月12日、3月13日01436.3元396.22元1天,2011年10月15日02690.21元247.38元4天,2012年2月4日、2月11日、2月18日、2月25日01100元404.6元5天,2012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02879.01元-404.6元1137.66元4天,2012年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1天,2012年4月5日4642.69元-1137.66元1289.21元+483.45元4天,2012年5月5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7日1240元456.09元1天,2012年6月24日01240元114.02元1天,2012年7月22日01605.82元-114.02元137.18元1天,2012年8月19日02464.82元-137.18元214.04元1天,2012年9月16日01240元114.02元1天,2012年10月14日01747.82元-114.02元150.23元1天,2012年11月11日01654.82-150.23元138.35元1天,2012年12月9日01671.82元-138.35元141元3天,2013年元旦4715.32元-141元1892.82元1天,2013年10月19日1天,5.5小时,2013年国庆2398.65元220.57元+227.46元1天,2014年1月25日03758.65元345.62元合计8109.92元另查明,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授权乙方(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代理甲方固定电话、宽带、CDMA等业务受理、代收用户通信费用、电信卡销售、通信终端销售及后勤保障等业务。甲方负责对乙方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乙方营业人员服装须与甲方营业人员保持一致,乙方保证其将经过甲方同意后取得的印有甲方“中国电信”的品牌名称、商标、服务商标或标识的文具、商业名片、广告、推广文字或其他物品及证件只用于本协议约定的业务。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110元、最低工资差额4783.26元、失业保险金15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521元、经济补偿25629.60元、防暑降温费38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868元、休息日加班费69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989元,交通费3920元、奖金13190元、电话费680元、抢修费2019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劳动关系,根据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原告为电信提供的工作是基于上述合作协议,其工作内容从属于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业务范围,故不予认可原告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存在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符合该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已发放防暑降温费,但该工资表并非原始财务账,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相应防暑降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亦未领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发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待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工作安排打��件无被告处相关人员签字,提交录音证据亦无证人到庭,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并未对加班事实提供可采信证据,对该项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对原告该项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交通费、奖金、电话费、抢修费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不作处理。故裁决如下: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411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60.69元,最低工资差额1947.55元,以上合计28758.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奖金、电话费、抢修费,本案不作处理。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与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青岛万��通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崂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2015)崂民一初字第609号案件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以(2015)西民初字第2204号和(2015)西民初字第3245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将(2015)西民初字第3245号案件合并到(2015西民初字第2204号案件,一并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4年10月与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与其签订劳动���同,由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原告实际工作内容虽为中国电信服务,但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并未超出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的范畴,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另外二被告属于业务代理关系,非关联企业,故原告与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差额。原告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存在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金额共计1947.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已满10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4110元(2411元×10个月)。关于加班费,原告告提交的经公证邮箱信息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邮箱信息显示原告并非每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均加班,根据公证书中的加班邮件,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8109.92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以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奖金、电话费、抢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档案转移手续及网上合同解除的主张,因原告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关于原告的工资清单应保存至2012年9月。被告本案中未提交上两年度工资清单,因此不能证实其已按规定为被告发放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以每年4个月,每月8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原告上述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64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依法为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60.6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万���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110元。二、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1947.55元。三、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8109.92元。四、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64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0.69元。五、驳回原告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莱西市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于志江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