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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杨某某认识后,于2008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杨某,2011年1月19日生育长女杨某琳,2009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被逼无奈于2012年5月到凯里租房居住。期间,被告不仅���次到我租房处吵闹,而且再次对我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长子杨某由被告抚养,长女杨某琳由我抚养;4、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到凯里老街租房是我们共同商量决定的事,因为原告在做苗族衣服买卖,每逢其它地方赶场天都要摆摊设点,需要地方存放货物。我们二人原在浙江打工得的钱以及家里老人前后给的2万元,共计4万元都交给原告采购货物。事后,我又给原告买机器花费4000元,截止2014年3月,我打工每月的工资都打到原告的卡上,大约为23000元。2015年春节,我从浙江回家又拿8000元给原告进货。原告前后总共拿去75000元左右去做苗族衣服生意。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按当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杨某;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杨某琳。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不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两个小孩。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多理解对方、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