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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光印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白光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男,汉族,农民。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伟,镇长。出庭负责人张士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光印因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蒲山镇政府)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羽、牛青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张士阳,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光印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其他五单位联合执法,发出《关于集中整治蒲山区域钙粉厂、石灰窑、彩石厂的公告》。原告曾出资在上述区域开办“光洁钙粉厂”,亦被责令停产、拆除,却只能得到15万元的补贴。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不规范,故于2015年6月18日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申请被告公开补贴15万元的依据、执法依据以及原告生产设备是否达到环保标准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故请求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白光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以证明申请的信息内容。③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邮政收寄局回执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④2013年11月6日整治公告一份。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白光印曾开办光洁钙粉厂。被告辩称,2013年11月6日的《整治公告》是卧龙区蒲山区域环境综合指挥部的决定,该公告具有强制性但并未实际实施。指挥部于2015年5月4日发布(2015)2号文件是鼓励性文件,并不具有强制力,文件已经注明了补贴标准和执法依据,而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其次,原告应当亲自到场提出申请,且原告信函注明收件人地址、名称错误,故未能按期答复。第三,原告申请中未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未交纳检索、复制、邮寄费用,也是未能按期答复原因之一。第四,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采用拍照、录像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公告的依据和补贴,故被告已履行了答复义务。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①照片四张,以证实公告内容,钙粉园区设计方案已向原告送达,分别为2015年5月4日,6月15日、6月25日。②卧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卧龙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卧龙区环境保护局、卧龙区国土资源局、卧龙区发改委等单位出具证明各一份,以分别证明原告白光印所建光洁钙粉厂无相应的合法手续,属于“六无”违法企业。③光洁钙粉厂界址图一份,以证实原告企业所处位置及占地面积。④原告之子白纪州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实光洁钙粉厂投资人为白纪州,出资资金为80万元。⑤2013年11月6日《整治公告》及法规宣传手册各一份,2015年5月4日公告一份及补贴标准附件。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收到信息申请函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答辩内容证明其已经收到申请书。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诉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域环境综合整顿治理办公室发布《关于集中整治蒲山区域钙粉厂、石灰窑、彩石厂的公告》。基本内容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对蒲山区域所有钙粉厂、石灰窑、彩石厂进行拉网式排查整治,由整治指挥部统一组织,由发改、环保、工商、卫生、电力、公安等部门与蒲山镇政府联合行动,开展整治工作,做好法规宣传。区域内各钙粉厂、石灰窑、彩石厂立即停产,按照下发的整治标准,进行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拆除。在公告落款处,有被告蒲山镇政府等六家单位加盖公章。原告于公告之前,在公告覆盖区域内开办一光洁钙粉厂,同样属于应整改范围。但此次公告措施未实际实施。2015年5月4日,南阳市卧龙区蒲山区域环境综合整顿治理办公室再次发布公告,重点整治无土地、规划、环评、生产许可、安评、工商执照的钙粉厂等“六无”企业,对该类企业采取停电措施并规劝自行关闭拆除,自行关闭者可给予相应的补贴。按照公告中的补贴标准,原告若自行拆除,可获补贴15万元。同时整治指挥部为应整改企业发送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手册。原告认为自己所办光洁钙粉厂投资较大,而补贴较少,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该申请中,述明了原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通信地址。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中,请求公开信息义务主体为被告。不申请减免费用,并要求书面邮寄答复。所需信息用途为知情权。所需信息具体为公开补贴15万元的产生来源依据和执法依据及生产设备是否达标。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关于自行拆除钙粉厂可补贴15万元的产生依据和执法依据、其设备是否符合环保要求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是否就该申请作出过答复。原告邮寄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由高新路邮政所于2015年6月18日11时37分收寄,由南阳郊区蒲山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8时35份妥投,收件人为谢某某。原告已经就其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信息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称签收人不存在,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就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负举证责任。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申请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答复。被告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已在6月25日前通过留置方式提供过,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送达的并不完全相同。在原告提供通信地址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提出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文件,未交纳相关费用,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符,也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不予答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白光印于2015年6月18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答复。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代举审判员  杨 焕审判员  卢灿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