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7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甲,现年3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八里罕镇平房村7组的养殖基地一处,价值5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共同债务有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陈建学10000元、张振义5000元、张庆华3000元、张立琴5000元、张立霞5000元、王秀芳20000元,合计56000元。原告应承担280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存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甲,现年3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八里罕镇平房村养牛场1个(含土地、房子及400棵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母亲张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因原、被告对共同财产价格无法协商一致且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案不予调整。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欠张国军10000元、欠张燕东2000、欠于凤国6000元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5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欠张立霞5000元、欠张振义5000元、欠王秀芳20000元、欠张立琴5000元、欠陈建学10000元、欠张庆华3000元,合计56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张小晓华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孩王某甲抚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学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