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孙震、王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孙震,王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8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震,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王璟,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孙震、王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孙震、王璟所有的价值4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孙震、王璟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开发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申请人认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