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增刚与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刚,安丘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37号原告刘增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刘兆泰,局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武,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林林,该局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原告刘增刚不服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武、刘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9日对原告作出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增刚多次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刘增刚再次到北京西城区府右街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增刚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刘增刚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因不满村干部的所作所为去北京反映诉说。2015年5月8日晚10时左右,安丘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市久敬庄马家楼接回安丘。2015年5月9日,安丘市公安局以“非法上访”为由将其行政拘留十日,但其在北京上访期间并未扰乱公共秩序,且从未受到过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若存在训诫,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也不应再对其进行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和身体××等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开发)行罚决字第(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9.6元。被告安丘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增刚多次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刘增刚再次到北京西城区府右街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最高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附近的公共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刘增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三、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原告的居住地是安丘,因此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四、训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项行政措施,故对于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不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受案程序;2、传唤审批表一份,证明传唤审批程序;3、传唤证一份,证明传唤程序;4、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传唤通知程序;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处罚告知程序;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处罚审批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处罚程序;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拘留执行程序;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行政拘留通知程序,证据1-9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0、刘增刚询问笔录一份,11、证明材料一份;12、训诫书一份,训诫书的主要内容有:告知不得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及违法进行上述活动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进行信访街道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等,证据10-12证明案件事实;13、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未签字情况;14、刘增刚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刘增刚户籍信息;15、前科查询材料,证明前科查询情况;16、2015年5月9日被告对刘增刚进行行政处罚过程的现场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程序的合法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8、12、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9、10有异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已均按上述规定予以制作,形式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证据7,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送达程序,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1、1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合法,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被告依职权制作,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刘增刚因反映村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去北京西城区府右街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救济中心。2015年5月8日晚,刘增刚被安丘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安丘。2015年5月9日刘增刚被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传唤到所,当日安丘市公安局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增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刘增刚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增刚于2013年至今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5月22日、7月30日、2015年5月8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4年4月29日、5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刘增刚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均被安丘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刘增刚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及其进京上访所反映的事均在安丘市,在其已返回安丘市的情况下,明显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对本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安丘市公安局在对刘增刚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故其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关于训诫书的性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2015年5月8日,刘增刚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书面训诫,该训诫不属上述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因此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故,原告关于其未受到过训诫以及被告再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刘增刚因反映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2013年至今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5月22日、7月30日、2015年5月8日,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分别予以训诫,在训诫书中,已明确告知刘增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的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4月29日、5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安丘市公安局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这些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在明知不能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上访而应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5月8日17时再次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进行信访,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属违法。被告据此事实,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偿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9日作的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陆洲代理审判员 李娜娜人民陪审员 刘新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