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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耿春梅与康樱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梅,康樱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耿春梅,华北石油油建一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樱花,华北石油华盛服务处退休职工。原告耿春梅与被告康樱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洲、被告康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1、2015年3月5日10时许,原告耿春梅在华北石油油建一公司小区公厕南边被被告康樱花踹其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后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友谊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伤。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158.77元。2、2015年3月18日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作出(冀中)公(刑技)鉴(法临床)字(2015)01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耿春梅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2015年7月6日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建安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7日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建安派出所作出冀中渤公(建安)行罚决字(2015)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康樱花侵害原告耿春梅的事实予以罚款伍佰元整。4、被告康樱花至今未赔偿原告耿春梅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春梅医疗费91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9958.77元。二、驳回原告耿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樱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