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加敏与王建国、陶庭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加敏,王建国,陶庭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05号原告:金加敏。被告:王建国。被告:陶庭珠。原告金加敏为与被告王建国、陶庭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加敏、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庭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加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国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欠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壹分。被告借款后原告因生病急需用钱,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40000元,尚欠225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陶庭珠共同归还原告金加敏借款225000元,并支付按借条约定月息1%计算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建国答辩称:借款265000元是事实,借条出具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其已经于2015年2月2日归还了40000元本金。被告陶庭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金加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共向原告金加敏借款265000元并均��定月息1分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国与被告陶庭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2015)台黄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金加敏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陶庭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陶庭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王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国与被告陶庭珠系夫妻,于1986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建国共向原告金加敏借款265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100000元、115000元的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均载明“月��壹分,本季生产结束时本利一次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建国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王建国未清偿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于同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金加敏借款265000元并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有被告王建国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金加敏、被告王建国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认可被告王建国归还的40000元系归还2014年7月22日的5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并自愿放弃该40000元本金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国、陶庭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陶庭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加敏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均按月利率1%分别按本金1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本金115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被告王建国、陶庭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