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广彬与景向伟、张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彬,景向伟,张孝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王广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向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广彬与被告景向伟、张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广彬及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被告景向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广彬及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被告景向伟及被告景向伟、张孝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彬诉称,原告经营猪饲料业务,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向原告购买饲料多次,经结算欠原告现金48848元,双方有销售单据。原告对此索要多次,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猪饲料款4884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7300元。被告景向伟、张孝兰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猪饲料,全部欠款已经结清。凡是没有结清的欠款都打了欠条,原告提供的两张销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单据存在瑕疵,其中一张销售单上大写等字样全部划掉,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出库单这张没有收到货物,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签字,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录音,从形式上不具有完整性和连贯性,内容上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销售的饲料不合格,造成了被告的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这些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彬经销上海远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原告多次向被告景向伟、张孝兰销售饲料。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广彬分别给景向伟开出销售单两张,被告景向伟在销售单上签名。销售单内容为“收货单位景向伟地址石河12月份以前共计39288元,大写叁万玖仟贰佰捌拾捌元整本次共结货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尚余24288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捌拾捌元整未结清收货人景向伟(本人签名)开票人王广彬”、“收货单位景向伟地址石河货号:远大8188规格:40kg数量75单价200金额15000货号:4060规格:20kg数量30单价152金额4560/19560注:退宝宝乳3代×160=480元共计19080.00景向伟在该单据右上方签字”。原告王广彬起诉时还提供打印的出库单一张,内容为“上海远大饲料有限公司出库单收货单位:景向伟货号:远大8098规格:40kg数量25袋单价212金额:5300赠送1袋金额212元大写伍仟叁佰元整”,该出库单上有手写的“注:景向伟外出接孩子,未开具欠条5.15”内容。另查明,被告景向伟与被告张孝兰系夫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负有及时偿付货款的义务。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王广彬提供了两张经被告景向伟签字的销售单,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广彬与被告景向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景向伟欠原告王广彬饲料款43368元的事实。被告景向伟与被告张孝兰系夫妻,该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家庭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对销售单中载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销售单中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景向伟、张孝兰关于“销售单不是欠条,欠款已经付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应该在平等自愿原则上签订,且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应就买卖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等内容进行确认,或获得事后追认。原告王广彬提供的载明货款为5300的出库单,没有得到被告景向伟、张孝兰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且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也不能明确该出库单的具体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出库单上载明的货款5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向伟、张孝兰关于“出库单上没有自己签字,与自己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景向伟、张孝兰关于“原告所销售饲料不合格,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虽然与应付货款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但被告仅仅提供了照片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饲料是否合格,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大小及被告的经济损失与原告销售的饲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向伟、张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广彬欠款4336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保全费508元,共计1018.5元,由被告景向伟、张孝兰负担896元,原告王广彬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巩庆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