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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臧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尽管结婚多年,但双方的生活环境、习惯及性格脾气不同,导致共同生活期间非常郁闷,加之生活上的困惑,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生活。我们双方自始就无夫妻感情,只是名义上的夫妻,有名无实,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极为煎熬的痛苦,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并未到庭,可见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绍营 来自: